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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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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连峰诉被告张高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887号 原告梁连峰,女,汉族,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高凯,男,汉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887号

原告梁连峰,女,汉族,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高凯,男,汉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连峰诉被告张高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连峰及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连峰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底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天津鸡汁包子店”干活,原告负责轧面工作;管早餐每月工资1600元。2014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原告轧面时被轧伤左手,当即被送入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拇指指甲缺如2、左手拇指指关节囊破裂3、左手食指屈指肌腱断裂4、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断裂5、左手环指屈指肌腱破损。”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860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精神损失。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4035.19元。

被告张高凯辩称,1、原告工作中违反操作程序,自己受伤,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对其损失,自己应当承担部份责任;2、原告系农村户口,各类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数据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梁连峰受雇于被告张高凯,在被告经营的“天津鸡汁包子店”工作。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天津鸡汁包子店”轧面时不慎被轧面机轧伤左手。当日,原告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救治,后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手开放性外伤1、左手拇指指甲缺如;2、左手拇指指关节囊破裂;3、左手食指屈指肌腱断裂;4、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断裂;5、左手环指屈指肌腱破损。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8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500元。2014年8月9日,原告在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梁连峰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梁连峰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梁连峰婚后生育一子,名靳炯炯,1999年4月2日出生。原告于2010年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购买住房居住、打工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作时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在操作轧面机时,未尽到自身应尽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对自己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疏于日常安全管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且长年在本市打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600元;2、误工费5418.08元(1600元/月×12月÷365天×103天),原告自认工资收入为1600元/月,据此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3、护理费1670.85元(29041元/年÷360天×21天),原告从受伤至出院之日共计21天,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计算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5、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另原告儿子靳炯炯1999年4月2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3年计算,该项损失2223.23元(14821.98元/年×3年×10%÷2人);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64088.22元,被告应当承担其中的70%计款44861.7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案确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7861.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500元,余款39361.75元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高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连峰各项损失共计39361.7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梁连峰负担600元,被告张高凯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燕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