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887号 原告梁连峰,女,汉族,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高凯,男,汉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连峰诉被告张高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连峰及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连峰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底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天津鸡汁包子店”干活,原告负责轧面工作;管早餐每月工资1600元。2014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原告轧面时被轧伤左手,当即被送入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拇指指甲缺如2、左手拇指指关节囊破裂3、左手食指屈指肌腱断裂4、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断裂5、左手环指屈指肌腱破损。”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860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精神损失。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4035.19元。 被告张高凯辩称,1、原告工作中违反操作程序,自己受伤,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对其损失,自己应当承担部份责任;2、原告系农村户口,各类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数据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梁连峰受雇于被告张高凯,在被告经营的“天津鸡汁包子店”工作。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天津鸡汁包子店”轧面时不慎被轧面机轧伤左手。当日,原告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救治,后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手开放性外伤1、左手拇指指甲缺如;2、左手拇指指关节囊破裂;3、左手食指屈指肌腱断裂;4、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断裂;5、左手环指屈指肌腱破损。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8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500元。2014年8月9日,原告在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梁连峰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梁连峰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梁连峰婚后生育一子,名靳炯炯,1999年4月2日出生。原告于2010年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购买住房居住、打工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作时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在操作轧面机时,未尽到自身应尽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对自己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疏于日常安全管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且长年在本市打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600元;2、误工费5418.08元(1600元/月×12月÷365天×103天),原告自认工资收入为1600元/月,据此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3、护理费1670.85元(29041元/年÷360天×21天),原告从受伤至出院之日共计21天,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计算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5、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另原告儿子靳炯炯1999年4月2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3年计算,该项损失2223.23元(14821.98元/年×3年×10%÷2人);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64088.22元,被告应当承担其中的70%计款44861.7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案确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7861.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500元,余款39361.75元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高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连峰各项损失共计39361.7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梁连峰负担600元,被告张高凯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