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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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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建松诉被告邱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梅建松,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邱德平,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梅建松诉被告邱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梅建松,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邱德平,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梅建松诉被告邱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建松诉称,2013年11月30号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元,承诺很快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还清借原告的现金15000元及利息。

被告邱德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邱德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笔借原告梅建松现金共计15000元,并于2012年11月30日给原告补写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正邱德平2012.11.30号”。后原告梅建松多次催要,被告邱德平未返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邱德云借原告梅建松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梅建松提供的借条为据,被告邱德云不到庭质证,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原告梅建松主张被告邱德云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梅建松与被告邱德云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邱德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梅建松借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梅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邱德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燕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