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樊XX诉被告杨XX扶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278号 原告樊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XX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278号

原告樊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XX诉被告杨XX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齐志、被告杨XX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工资一直由原告保管,用于家庭生活。2014年6月,被告随其子女离开原告生活,并将工资本带走,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工资,由于原告没有工作,婚后一直与被告相依为命,依靠被告的工资维持生活,被告将工资本拿走,断绝了原告的生活来源,现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000元。

被告杨XX辩称,1、被告身患重病,长期住院治疗,需要护工护理,需要巨额医疗费、护理费及租房费等相关费用;2、原告在被告单位每月都会领取被告单位发给被告的护理费300元;3、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原告从被告工资卡中取走现金50380元,原告的个人存款56000元也由原告取走,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16日,原、被告在原汝南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一起共同居住,未生育子女。被告系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的离休干部,2014年1月前的离休工资为每月4789.4元,2014年1月后的离休工资为每月5193.4元,原告婚后一直未有工作。2013年11月,被告因病在驻马店住院治疗,2014年3月,被告出院后到海南省其子女处居住至今,期间原、被告一直分居,未见过面。2014年6月,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开始每月向被告发放护理费300元,该款项由原告领取。原告现患有宫颈癌、糖尿病性心脏病,因抚养费问题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被告杨X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2月16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病历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原告无经济收入,且年迈多病,被告作为丈夫应向原告给予适当的生活扶助,根据原告的生活需要及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500元为宜。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16500元,除去原告领取的被告护理3300元,下余132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开始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已取款10638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樊XX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13200元。

二、被告杨XX自2015年7月开始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樊XX当月抚养费15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