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587号 原告王XX,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贸易广场。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77 05246615。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Y,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贸易广场。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77063 00866。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王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到庭,被告王Y及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31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双方又不注重感情培养,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无端与原告生气,双方根本无法沟通,原、被告自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几个月就一直分居至今,因此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使原告无法忍受,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Y辩称,1、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是错误的,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但原、被告婚前相知、相识、相爱并建立感情后结婚,原告诉称婚后破裂是错误的,婚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家庭,原告还经常回家,双方婚后没有打过架生过气,双方感情融洽,不存在感情破裂;2、因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生活期间患有疾病,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打工期间也常回驻马店市看望被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和被告王Y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虽然原告和被告长期分居,但原告离开家庭是因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原因并非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要求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爱,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王Y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