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048号 原告刘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长山,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王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在郑州打工时认识,2012年10月1日在水屯举办婚礼,201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赵子涵。原、被告由于缺乏了解,经常因生活小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女儿长期不闻不问。为此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子涵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 被告赵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0月1日在水屯举办婚礼。2013年9月2日,婚生女赵子涵出生。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在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赵XX长期在外地打工,引起原告赵丹丹不满。2015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赵XX回到郑州继续打工,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XX和被告赵XX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虽然被告经常不在家,但被告离开家庭是因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原因并非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要求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爱,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