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842号 委托代理人王留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汉生与被告刘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生、被告刘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汉生诉称,2006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1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2009年7月,经双方协商约定了的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共计向原告还款2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1000元及2006年7月21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每月600元计算,被告已支付20000元利息予以扣除。 被告刘新民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并非原告诉称的81000元,应该是30000元,由于原告加上了利息,被告才向原告出具的81000元的欠条,原告的行为属于复利不应当得到支持,30000元-81000元增加的利息高出了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且被告已还款40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20000元,双方曾于2014年就该债务进行调解,调解内容为该债务由原告把被告房屋的财物进行冲抵债务,冲抵后被告再给原告20000元算是清帐。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6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06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捌万壹仟元每月利息陆佰元正壹号拨款人(民)币伍万元正下余年底(日期23号)付清刘新民2006年7月21号。”2009年7月2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在原借条中写明:“欠刘汉生的款年底给贰万元每年底还贰万元正2009年7月24号。”2010年2月12日,被告还原告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收条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1000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每月600元返还利息的问题,该约定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还款20000元,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20000元应抵充利息。关于被告辩称81000元并非实际借款,且已还款40000元的辩称,由于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已就上述债务达成调解的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8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7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每月600元利息支付,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从应返还的利息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刘新民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瑞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