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166号 原告陈云亭,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中段东张楼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瑞翔,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中段东张楼居委会。 被告郑少朋,现于福建省惠安县8714部队66分队服役。 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云亭与被告孙瑞翔、郑少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云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孙瑞翔,被告郑少朋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云亭诉称,其女儿孙瑞翔与郑少朋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二被告因购买由驻马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西段的房屋缺少资金,向其借款18万元用于购房,并于2012年8月15日向其出具了借条。现因二被告在闹离婚,以致无人还款,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万元。 被告孙瑞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无钱还款,如果要还款只能卖掉其夫妻所有位于兴城名都小区1号楼1单元15楼的房子。 被告郑少朋辩称,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因为原告提供的孙瑞翔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其签名,该借条系原告陈云亭与被告孙瑞翔母女窜通伪造,即使借款成立,也是孙瑞翔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少朋、孙瑞翔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陈云亭与被告孙瑞翔系母女关系。2012年11月14日,被告郑少朋、孙瑞翔夫妻(买受人)与驻马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郑少朋、孙瑞翔购买驻马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驻马店市交通路与平安街交叉口东南角的第1栋楼东1单元15层1501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43.6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627.80元,房屋总价款为52117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买受人于2012年11月14日前支付首付161170元,余款360000元买受人必须在2012年11月20日前到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为了方便办理两人购买该套房屋的贷款手续,2012年11月21日,郑少朋向孙瑞翔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委托内容为:“一、全权代理我向金融机构申请办理抵押贷款等相关手续;二、全权代理我向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福建省惠安县公证处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了(2012)闽惠证民字第91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2年11月25日驻马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内容载明交款人为孙瑞翔、郑少朋,交款金额为161170元,交款方式为现金交付,交款事由为购买1#-1-1501号房款。同日,该公司还出具了维修资金的收据,收据载明:交款人为孙瑞翔、郑少朋,交款金额为10423元。2012年11月26日,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出具了契税完税证,载明纳税人孙瑞翔为购买位于驻马店市交通路与平安街交叉口东南角兴城名都1幢楼东1单元15层1501号房纳税10423.40元。2013年2月1日,驻马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孙瑞翔、郑少朋二人交款360000元用于1#1-1501房屋,交款方式为通过工行按揭放贷。2014年4月16日,孙瑞翔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郑少朋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孙瑞翔和郑少朋离婚。 2012年8月15日,原告陈云亭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驻马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公司现金交款171592元。原告陈云亭提供的现金交款单上载明款项来源为房款,交款人为陈云亭,但该现金交款单没有银行签章。同日,被告孙瑞翔向原告陈云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云亭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用于支付中南房地产开发公司房款,孙瑞翔和郑少朋保证按时偿还全部借款。”落款处为孙瑞翔一人签名。该借条落款日期虽为2012年8月15日,但孙瑞翔认为实际书写借条日期为2013年暑假期间。 另查明,2011年5月24日和2011年5月25日,孙瑞翔提取郑少朋父亲郑乾坤的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分别为4万元和2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证、现金交款单、个人存款明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公证书、契税完税证、银行卡存款凭条、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4日,被告郑少朋、孙瑞翔与驻马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驻马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驻马店市交通路与平安街交叉口东南角的第1栋楼东1单元15层1501号商品房一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房屋建筑面积、单价、总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的次日,郑少朋、孙瑞翔就按照合同约定以现金缴纳的方式向驻马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首付房款161170元及维修资金10423元。并于同年11月26日向税务部门交纳税款10423.40元。受郑少朋委托,孙瑞翔通过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于2013年2月1日将买房余款360000元支付给驻马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郑少朋、孙瑞翔夫妻所购买的驻马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驻马店市交通路与平安街交叉口东南角的第1栋楼东1单元15层1501号商品房一套,款项来源清楚,应当认定为郑少朋、孙瑞翔夫妻个人出资共同购买。原告陈云亭诉称郑少朋、孙瑞翔夫妻因购房缺少资金,于2012年8月15日向其借款18万元,并提供了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驻马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的现金交款单及孙瑞翔出具的借条。由于该转账行为发生在2012年8月15日,而郑少朋、孙瑞翔与驻马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当时双方之间尚未签订合同,不可能产生交纳房款的行为,另外,郑少朋、孙瑞翔于合同签订后的次日是以现金交纳的方式向驻马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首付房款及维修资金,这与原告陈云亭的陈述不一致,况且买房人为郑少朋、孙瑞翔,而转款人为陈云亭,因此不能认定陈云亭的转款行为是用于郑少朋、孙瑞翔购买房屋的款项。2012年11月21日,郑少朋向孙瑞翔出具的委托书,是委托孙瑞翔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并没有委托孙瑞翔借款,并且该委托对发生在委托前三个多月的行为也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孙瑞翔与郑少朋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云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陈云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人民陪审员 候艳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怡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