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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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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双清与被告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115号 原告王双清,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金雀路与文祥路交叉口。 被告葛国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 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驿珠路中段。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115号

原告王双清,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金雀路与文祥路交叉口。

被告葛国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

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驿珠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葛国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庭旺,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高居委会谷邢庄.

原告王双清与被告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清、被告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庭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双清诉称,被告葛国强于2014年12月24日向其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5%,服务费为月利率0.5%。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其多次催要本息无果,请求:1、被告葛国强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服务费;2、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双清诉称的借款事实存在,对借据予以承认,但由于公司现在没有现金偿还原告,请求分期偿还借款或者以公司财物抵偿债务或者原告以其借款向公司入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王双清(出借人)与被告葛国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葛国强向王双清借款1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付息方式为按月每月20日支付利息,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还款计划书》、支付服务费计划书,约定葛国强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按照月息1.5%的利率向王双清支付利息各2250元,于2015年3月24日偿还本金。葛国强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2月24日、3月24日向王双清各支付服务费750元。2014年12月24日,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保证人)向王双清出具了担保函,为葛国强向王双清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双清出具了收据。由于被告葛国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经原告王双清多次追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合同、《还款计划书》、支付服务费计划书、担保函,收据等证据予以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双清主张被告葛国强借其现金15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合同、收据为据。被告葛国强对该借据合同及借款事实、借款数额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葛国强与原告王双清签订了借款合同,向王双清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支付方式,葛国强就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葛国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王双清要求被告葛国强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原告王双清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中已经约定为月利率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葛国强应当按照约定向王双清支付利息。至于原告王双清主张的服务费,因没有法律依据,该相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案中,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向王双清出具了担保函,为葛国强向王双清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葛国强没有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王双清可以要求借款人葛国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王双清诉请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国强追偿。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葛国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双清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20日为6750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国强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双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怡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