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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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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立峰与被告李阳、祝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853号 原告王立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健康路。 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阳,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 被告祝瑞,住河南省汝南县汝宁镇西关街。 原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853号

原告王立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健康路。

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阳,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

被告祝瑞,住河南省汝南县汝宁镇西关街。

原告王立峰与被告李阳祝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峰的委托代理人董珂、被告李阳、祝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峰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李阳向其借款17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四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被告祝瑞以其个人财产及工资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李阳、祝瑞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阳辩称,原告王立峰诉称的其借款时间、数额属实,但由于其现在没有现金偿还原告,请求分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且不要求被告祝瑞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祝瑞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虽然是李阳的担保人,但其并没有使用该借款,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李阳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李阳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王立峰借现金1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8日前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李阳愿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房产合同编号:驻房权证字第41280825-435号)抵账偿还王立峰。同日被告李阳向原告王立峰出具了借条和收条。2013年11月8日,被告祝瑞向原告王立峰出具了担保书,祝瑞自愿用其个人财产及工资为李阳借王立峰的17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祝瑞承诺如李阳借款过程中出现违约,不能偿还王立峰的170000元借款,其愿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阳没有按期偿还王立峰借款,2014年7月9日,被告李阳向原告王立峰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李阳向王立峰承诺一个月内分三次还清借款(于2014年7月19日偿还50000元;于2014年7月29日偿还50000元;于2014年8月8日偿还70000元),如到期未偿还,按借款1%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李阳向原告王立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从2013年12月被告李阳按照月利息6800元向原告王立峰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后由于被告李阳没有按照其承诺的还款计划向原告王立峰偿还借款,原告王立峰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王立峰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还款计划书、担保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立峰主张被告李阳借其现金17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阳出具的借条、收条为据。被告李阳对该借款事实、借款数额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李阳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王立峰借款17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阳没有按期偿还借款,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王立峰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一个月内即2014年8月8日前还清借款,被告李阳就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李阳没有按照承诺的还款计划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王立峰要求被告李阳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立峰主张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原告王立峰与被告李阳约定的月利率4%违反法律规定,故超出部分不予以保护,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立峰与被告祝瑞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王立峰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5月8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祝瑞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祝瑞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立峰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被告祝瑞主张权利,并且在没有征求祝瑞同意的情况下,王立峰与李阳重新达成新的还款计划,被告祝瑞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王立峰要求被告祝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峰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怡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