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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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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颖与被告张爱红、袁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王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 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红,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向阳街北段。 被告袁保清,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向阳街北段。 二被告委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王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

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红,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向阳街北段。

被告袁保清,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向阳街北段。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王颖与被告张爱红袁保清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喜,被告张爱红、袁保清及委托代理人符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颖诉称,二被告以家庭需要购房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现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张爱红、袁保清辩称,原告王颖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张爱红是受王颖委托,将其款项投资到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其中的40000元系王颖自己通过银行打到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会计账户上的,自己并不知道,且王颖已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获得了高额的利润,王颖应当向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而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应当依法驳回王颖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爱红、袁保清系夫妻关系。王颖的叔叔王选民与张爱红系同事关系。张爱红系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运营模式为,业务员吸收的客户存款登记在业务员的名下,作为业务员的业绩,公司根据业务员业绩计算绩效工资,由业务员向客户出具借据,公司与业务员签订借款合同,公司不直接向客户出具借据,公司根据业务员提供的客户的银行卡号,通过银行每月的20号向客户支付利息。2012年8月17日、11月2日、2013年8月23日,王颖三次分别交给张爱红现金3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13年8月23日张爱红将王颖三次交给其现金共计70000元向王颖出具了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颖现金柒万元(70000元),首次利息已付1050元,借款人张爱红,王颖在该借条上注明属实并签名”。后王颖又先后追加款项至100000元。2014年2月28日,王颖以需要用钱为由向张爱红要回本金40000元,张爱红还欠其本金60000元。张爱红先后将收到王颖的现金交给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会计,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将该款项登记在张爱红的名下,算张爱红的业绩,张爱红将王颖的银行卡号提供给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会计。每月的20日,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会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利息打到王颖的银行卡上.利息从2012年8月支付到2014年9月。2014年8月12日,王颖通过其中国银行卡向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公司吸收存款的账户即公司会计王亦菲账户汇款40000元。2014年8月16日,张爱红向王颖出具了包括其欠王颖本金60000元及王颖给王亦菲账户汇款40000元一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颖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张爱红”。2014年12月17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以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由作出东高公(案)立字(2014)159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立案侦查。该公司停止向客户支付利息,原告王颖向被告张爱红追要借款,张爱红以借款人为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为由,要求原告王颖向公司主张权利,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存款回执、证人证言、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爱红作为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借原告王颖的现金后,自己交给了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款项登记的客户名称为张爱红,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账上债权人并不显示原告王颖的姓名及存款数额,虽然是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王颖支付了利息,但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是根据张爱红提供的银行卡号支付的,应当视为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向张爱红支付利息。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王颖委托张爱红向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投资。但原告王颖自己通过其中国银行卡直接向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公司吸收存款的账户即公司会计王亦菲账户汇款40000元。王颖并没有将现金交给张爱红,该部分款项应当认定为王颖个人向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资,不能由张爱红负责,王颖就该部分款项应当向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张爱红就其本人收取王颖的现金并出具借条部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王颖主张双方民间借贷关系部分成立,原告王颖要求张爱红返还借款其中的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爱红辩称其是受原告王颖委托,将其的款项投资到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王颖已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获得了高额的利润,王颖应当向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应当依法驳回王颖的起诉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颖请求的利息,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袁保清与张爱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袁保清、张爱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袁保清、张爱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颖要求被告袁保清、张爱红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袁保清、张爱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颖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

驳回原告王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袁保清、张爱红负担1992元,原告王颖负担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怡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