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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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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永勤、吴涛、吴楠、王晶、吴一帆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橡林居委会西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541号 原告盛永勤,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橡林居委会。 原告吴涛,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橡林居委会。 原告吴楠,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橡林居委会。 原告王晶,住驻马店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541号

原告盛永勤,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橡林居委会。

原告吴涛,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橡林居委会。

原告吴楠,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橡林居委会。

原告王晶,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橡林居委会。

原告吴一帆,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橡林居委会。

法定代理人吴涛王晶,系吴一帆的父母。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坤、董珂,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橡林居委会西村民组。

负责人陈新民,该村民组组长。

原告盛永勤、吴涛、吴楠、王晶、吴一帆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橡林居委会西村民组(以下简称橡林西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永勤、吴涛、王晶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橡林西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永勤、吴涛、吴楠、王晶、吴一帆诉称,五人系一家人,系橡林西组居民,橡林西组自2003年起,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其分配款项159000元,要求:判令被告橡林西组偿还欠五原告集体分配款159000元。

被告橡林西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永勤系橡林西组居民,1976年盛永勤与吴长明登记结婚,婚后盛永勤户口一直没有迁出橡林西组。1977年8月盛永勤与吴长明生育一子,取名吴涛,1981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吴静,1982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吴楠。2004年4月16日,吴静户籍迁出该村民组,2006年3月8日,吴涛与王晶登记结婚,同年7月4日,王晶的户口迁入该村民组,2007年3月2日,吴涛与王晶生育一子,取名吴一帆。2010年吴楠结婚,但户籍没有迁移。

2004年1月8日,被告橡林西组领导成员研究决定,村民组出嫁女儿不参与2003年春节“口粮款”分配。被告橡林西组以此为由从2003年起停发了原告应当分配的分配款。2004年以来盛永勤多次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参加居民组的各项权益的分配,信访部门多次协调未果。橡林西组在2003年-2005年期间,每年分配给村民组每人分配款1000元,2006-2007年期间,每年分配给村民组每人分配款2000元,2008-2013年期间,每年分配给村民组每人分配款5000元。橡林西组的分配款的方式是按照人头分配的,居民领取分配款的办法,有时是村委会电话通知、有时是以互相转告的方式通知其村民领取分配款。

2010年,橡林西组居民魏道岭等五人曾以橡林西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橡林西组支付2008年、2009年的分配款,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驿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该村民组2007年向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2000元,2008年、2009年向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了认定,并依法支持了魏道岭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办事处证明、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村民组2007年向每位居民发放分配款2000元,2008年、2009年向每位居民发放分配款5000元的事实已经被生效的(2010)驿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该村民组2003年-2005年、2006年、2000年-2013年分配给村民组每人分配款分别为1000元、2000元、5000元的事实经过证人出庭作证,该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同等的待遇,原告作为被告村民组的集体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村民组织成员一样享有同等的待遇,享有领取该村民组分配款等各项权益,被告橡林西组在向该村民组居民发放分配款的同时,也应当向原告发放同等数额的分配款。被告橡林西组以出嫁女儿不参与“口粮款”分配为由从2003年起停发了原告的分配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告橡林西组以出嫁女儿不参与“口粮款”分配为由从2003年起停发了原告的分配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五原告集体分配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盛永勤、吴涛、吴楠、王晶、吴一帆的损失应当以被告橡林西组每年向该村民组居民发放的分配款的实际数额为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分别为:一、盛永勤2003年至2005年每年1000元2006年至2007年每年2000元、2008年至2013年每年5000元,共计37000元;二、吴涛2003年至2005年每年1000元、2006年至2007年每年2000元、2008年至2013年每年5000元,共计37000元;三、吴楠2003年至2005年每年1000元、2006年至2007年每年2000元、2008年至2009年每年5000元,共计17000元;四、王晶2006年半年1000元、2007年2000元、2008年至2013年每年5000元,共计33000元;五、吴一帆2007年2000元、2008年至2013年每年5000元,共计32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橡林居委会西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盛永勤支付分配款37000元。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橡林居委会西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涛支付分配款37000元。

三、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橡林居委会西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楠支付分配款17000元。

四、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橡林居委会西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晶支付分配款33000元。

五、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橡林居委会西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一帆支付分配款3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橡林居委会西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怡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