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耿秋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 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保清,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向阳街北段。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耿秋杰与被告张爱红、袁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秋杰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喜,被告张爱红、袁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秋杰诉称,二被告以家庭需要购房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张爱红、袁保清辩称,原告耿秋杰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张爱红是受耿秋杰委托,将其款项投资到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耿秋杰已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获得了高额的利润,耿秋杰应当向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且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应当依法驳回耿秋杰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爱红、袁保清系夫妻关系。耿秋杰的丈夫王选民与张爱红系同事关系。张爱红系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运营模式为,业务员吸收的客户款项登记在业务员的名下,作为业务员的业绩,公司根据业务员业绩计算绩效工资,由业务员向客户出具借据,公司与业务员签订借款合同,公司不直接向客户出具借据,公司根据业务员提供的客户的银行卡号,通过银行每月的20号向客户支付利息。。2014年4月29日,耿秋杰将50000元现金交给张爱红,张爱红向耿秋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耿秋杰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张爱红”。后张爱红将该款项交给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会计,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将该款项登记在张爱红的名下,算张爱红的业绩,张爱红将耿秋杰的银行卡号提供给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会计。每月的20日,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会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利息打到耿秋杰的银行卡上.利息从2014年4月支付到2014年9月。2014年12月17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以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由作出东高公(案)立字(2014)159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立案侦查。该公司停止向客户支付利息,原告耿秋杰向被告张爱红追要借款,张爱红以借款人为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为由,要求原告耿秋杰向公司主张权利,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存款回执、证人证言、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爱红作为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借原告耿秋杰的现金后,自己交给了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款项登记的客户名称为张爱红,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账上债权人并不显示原告耿秋杰的姓名及存款数额,虽然是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耿秋杰支付了利息,但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是根据张爱红提供的银行卡号支付的,应当视为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向张爱红支付利息。因此不能认定原告耿秋杰委托张爱红向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投资。由于张爱红本人向耿秋杰出具了借条,因此原告耿秋杰主张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耿秋杰要求张爱红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红辩称其是受原告耿秋杰委托,将其的款项投资到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耿秋杰已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获得了高额的利润,耿秋杰应当向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应当依法驳回耿秋杰的起诉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耿秋杰请求的利息,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袁保清与张爱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袁保清、张爱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袁保清、张爱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耿秋杰要求被告袁保清、张爱红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保清、张爱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耿秋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 二、驳回原告耿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袁保清、张爱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怡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