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叶河莲,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德路。 被告陈金成,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李江洁,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郑,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蔡都镇。 原告叶河莲与被告陈金成、梁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河莲、被告陈金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河莲诉称,其经梁郑介绍认识被告陈金成。2014年6月17日,被告陈金成借其1000000元,由梁郑担保,约定借款一个月,利息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4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 被告陈金成辩称,借款100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了一个月的利息,对超过一个月的利息,不应支持;陈金成于2014年8月至12月向原告转账380000元,是对原告本金的偿还,剩余本金只有620000元。 被告梁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陈金成借原告叶河莲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45000元。陈金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叶河莲现金壹佰零肆万伍佰元。被告梁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8月6日,陈金成向叶河莲转账300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陈金成向叶河莲转账50000元,并在附言上注明:利息已转请查收。 庭审中,被告陈金成提出通过钱永发、张银华账户还原告叶河莲300000元,并提交自行打印的个人网上银行向钱永发、张银华转账的记录。叶河莲否认收到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金成借原告叶河莲1000000元,被告梁郑为陈金成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2014年6月17日叶河莲往陈金成账上打款10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在卷为证,被告陈金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河莲与被告陈金成之间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金成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郑为陈金成提供担保,因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叶河莲与被告陈金成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与被告梁郑约定保证期间,叶河莲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7月18日)6个月内要求梁郑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梁郑的保证已超出保证期间,故梁郑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5‰,此约定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于2014年8月至12月向原告转账380000元,是对原告本金的偿还,原告叶河莲只认可收到80000元,被告提交的自行打印的个人网上银行转账的记录也未显示其余300000元系返还原告,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叶河莲陈述其收到的80000元系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被告陈金成向叶河莲转账50000元时在附言上亦注明该款是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返还原告的80000元是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金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河莲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扣除已经支付80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河莲对被告梁郑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0元,由被告陈金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子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