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杨海兰,女,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子琪,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晁桂菊,女,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在驻马店市看守所羁押。 被告陈保才,男,195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海兰与被告晁桂菊、陈保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兰委托代理人董子琪,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3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68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息3分按月付息,并由被告晁桂菊作为借款人立下借据。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支付12月的利息244800元。自2014年5月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8万元人民币及利息。 被告晁桂菊辩称,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没有见到原告的借款,是原告委托晁桂菊将款放入担保公司理财,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原告的理财款不能要回,是因担保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晁桂菊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押,并已起诉到区法院,原告的款项已经记入该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金额中,民事后果应由原告自负,晁桂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现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建议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恢复审理。3、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日委托被告放入浩翔公司理财,不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陈保才辩称,1、同晁桂菊答辩意见;2、陈保才并不知道原告与晁桂菊之间款项往来等事情,也没有见到原告的款项,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陈保才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陈保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晁桂菊向原告杨海兰借款6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海兰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680000),月息叁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贰拾肆个月整。借款人:晁桂菊,2013年5月13号”。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支付12月的利息244800元。自2014年5月至今被告停止付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未还而成讼。 诉讼中,被告提供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系晁桂菊的朋友,2014年2月2日原告委托被告代原告的68万元钱放入浩翔公司理财,本笔理财存款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明质证意见为:被告2014年9月份因非法集资被关押,2014年10月13日被告的女儿开车匆匆忙忙到原告家中,请求救救其母亲,要原告写个证明,考虑关系不错,好让被告出来还钱,原告即按被告女儿写好的的格式抄写的,原告也不知道浩翔公司在哪,也没有让被告代为理财,该证明不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系原告为了被告不受限制的情况下更好地履行债务,证明上称委托被告放入浩翔公司理财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系在别人欺诈蒙蔽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抄写。 另查明,被告晁桂菊于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被告晁桂菊、陈保才系夫妻关系。本院审理的原告张国英诉被告晁桂菊民间借贷一案,2014年10月13日原告张国英也向被告书写了同一内容的证明一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海兰主张被告晁桂菊借其6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被告对借据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晁桂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68万元及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分,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已支付的利息2448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晁桂菊提供的原告向其出具的证明问题,其内容中有两点与事实不符,1、借款时间,证明上显示的是2014年2月2日存入浩翔公司68万元,而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5月13号。2、被告晁桂菊于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而该证明显示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3日,该时间被告已被刑事拘留失去人身自由,显然原告不是给被告本人出具的。基于以上两点,原告对于该证明的质证意见,即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纳,被告晁桂的辩称不成立。关于被告陈保才辩称的不知借款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问题,对此被告陈保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保才的主张不能对抗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晁桂菊、陈保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海兰借款6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已支付的利息2448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