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淇文诉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753号 原告郭淇文,女,汉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葛小所,公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753号

原告郭淇文,女,汉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葛小所,公司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淮河大道与金山路交叉口西北角爱克首府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葛小所,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常,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淇文与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淇文委托代理人马心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淇文诉称,2014年5月至9月,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月利率22‰,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作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份,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2015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现资金紧张,只能在三年内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以上借款共计19万元,被告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作连带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借款后二被告仅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份,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据、借款合同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2‰返还利息的问题,因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郭淇文请求解除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问题,因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淇文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