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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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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金峰诉被告李新科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郭金峰,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晨、李俊婷,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科,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郭金峰,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晨、李俊婷,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科,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郭金峰被告新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峰委托代理人李俊婷,被告李新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金峰诉称,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1万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5万元,余款6万元在2014年10月5日前付清。原告对被告谅解,放弃追究被告刑事法律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余下6万元赔偿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欠款6万元,并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21万。

被告李新科辩称,欠的钱可以给他,但是违约金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菜园街与交通路交叉口的夜市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李新科)同意给付乙方(郭金峰)2013年9月13日受伤治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由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乙方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剩余陆万元(60000元)由甲方于协议签订日给乙方出具欠条,欠款于2014年10月5日前五日内付清,乙方收到全部款额后把所持本协议交付甲方撕毁。”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新科向原告郭金峰支付赔偿款15万元人民币。同日,被告李新科向原告郭金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郭金峰医疗赔偿款陆万元整(60000元整)李新科。2013.10.5号。”后被告李新科未赔偿余下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1万元,已赔偿15万元,下余6万元,有协议书及欠条为证,被告李新科没有异议,原告郭金峰请求被告李新科赔偿剩余欠款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万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违约金是对合同经济方式的一种经济制裁,本案是基于健康权产生的纠纷,该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履行违约金,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赔偿款支付给对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系伤害赔偿款纠纷,被告应当支付逾期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新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金峰赔偿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郭金峰负担4050元,由被告李新科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