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闫X,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刘X,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闫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12月30日生一子刘甲X,2010年8月28日生一女刘乙X,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常年夜不归宿,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于2013年3月提起诉讼,判决不予离婚。至今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舒铭、婚生女刘舒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刘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6日在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刘甲X,2010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刘乙X。双方近年来常为家庭事务生气、争吵,原告闫X曾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诉讼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近期虽因家庭事务生气、吵架,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希望今后,双方增加沟通与互信、互谅互让,创造完美的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闫X与被告刘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