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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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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会超、陈珍、闫振亚、闫应修、王太云诉被告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闫会超,男,汉族,现住驻马店市。 原告陈珍,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闫会超妻子。 原告闫振亚,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闫会超之女。 原告闫应修,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闫会超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闫会超,男,汉族,现住驻马店市

原告陈珍,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闫会超妻子。

原告闫振亚,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闫会超之女。

原告闫应修,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闫会超之父。

原告王太云,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闫会超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省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天,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晓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驻马店市文祥路48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640

412031X。

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687146814。

法定代表人张广亮,经理。

原告闫会超、陈珍、闫振亚、闫应修、王太云诉被告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会超、陈珍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将,被告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会超等五人诉称,2013年8月5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闫会超在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建安小区工地干水电活,被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车击落楼下摔伤,给家人带来了很大的不幸,事故车辆所属的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因出事车辆曾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分担一部分费用,事发时承建所在工地的林州市华通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医药费86215.35元,误工费21800元,护理费13206.96元,伤残赔偿金201582.27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被抚养人闫应修、王太云抚养费20009元,被抚养人闫振亚抚养费3334.72元,被扶养人陈珍抚养费133389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660元,合计520000元。当庭变更为不要求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目前没有事实证明原告是由被告的罐车击中。二、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操作有危险性,但原告及被告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三、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没有提交详细项目,被告认为不合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就本次事故来看,在工地车辆静止情况下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赔偿费等责任。

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下午一、两点钟,原告闫会超和几个工人在建安小区一个三楼的卫生间屋顶进行水电管的预埋,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QB0570的混凝土罐车在二楼的转向台,混凝土车内发生气爆,软管甩出,气浪击穿了三楼的楼板,将闫会超和另外一个工人甩了出去。原告闫会超受伤昏迷后被送至驻马店市第一五九医院救治,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派员陪同,2013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椎脊髓损伤;2、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3、右踝关节开放性外伤;4、左侧臂丛神经损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伤;6、前列腺肥大。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继续治疗前列腺疾病;2、继续给予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等治疗;3、加强营养,以高蛋白、高维生素、高纤维素类食物为佳;4、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促进神经恢复;5、正规医院继续治疗,必要时行臂丛神经探查术;6、若有不适请及时随诊。2013年10月21日,原告闫会超转院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拆线(术后2周)及换药(隔日一次)处理,护肩吊带固定4周;2、3月后到华山医院手外科张成纲副教授专家门诊复查(周三上午);3、加强功能锻炼。2013年10月31日,原告闫会超转院至第一五九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术后。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继续给予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等治疗;3、加强营养,以高蛋白、高维生素、高纤维素类食物为佳;4、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促进神经恢复;5、若有不适请及时随诊。原告闫会超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共计86215.35元,被告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110029.6元。经原告闫会超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4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闫会超因意外致颈椎脊髓损伤、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符合七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车旅费500元。经原告陈珍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劳动能力评定,2014年8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珍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另查明,原告闫会超于2004年至2011年在驻马店市创新博文建设有限公司打工。原告闫会超配偶陈珍,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闫振宇(1990年8月29日出生)、女儿闫振亚(1995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闫会超、陈珍于2006年在本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辖区小刘庄村委近楼台组东区购买王恒玉、仲明山(驻市国用(2005)第6987号)房屋一套,并定居至今,儿子闫振宇、女儿闫振亚随同居住。原告父亲闫应修生于1937年6月3日,原告母亲王太云生于1941年10月2日。原告兄弟四人。原告闫应修、王太云户籍均为农村家庭户。

又查明,豫QB0570号混凝土罐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2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含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闫会超被被告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罐车从高空击落摔伤,事实清楚,被告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在使用担保车辆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定原告闫会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6215.3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原告共住院104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3、营养费1040元,原告共住院104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4、护理费8274.70元(29041元/年÷365天×104天),原告闫会超在医院住院104天,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5、误工费15034.29元,(22398.03元/年÷365天×245天),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之前一日(共计245天);6、残疾赔偿金共计179184.24元,原告残疾的等级为7级,赔偿系数为40%,闫会超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22398.03元/年×20年×40%),原告闫会超及陈珍自2006年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购房居住,且以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子女均已成年,亦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则闫会超应负担的部分应为1/3,陈珍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作为配偶依法应当承担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故陈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715.17元(14821.98元/年×20年×40%×60%÷3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被抚养人闫应修、王太云随其在城镇生活,故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闫应修2813.87元(5627.73元/年×5年×40%÷4人)、王太云3939.41元(5627.73元/年×7年×40%÷4人);7、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5000元数额过高,原告仅提交500元交通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该项损失数额为500元,以上合计322797.03元,原告闫会超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闫会超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闫会超该项损失为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42797.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被告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其中被告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110029.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原告返还给被告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鉴定费用1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出事车辆在事发时处静止状态,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会超各项损失共计232767.43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110029.6元。

三、限被告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会超鉴定费1800元。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被告驻马店市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050元,五原告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怡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