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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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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643号 原告陈X,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张XX,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643号

原告陈X,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张XX,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期间,被告刻意隐瞒欺骗原告,自己有酗酒闹事的不良习惯,一再表明自己不饮酒,并承诺会把原告的孩子视为己出,真心相对,原告信以为真,顶着各方面的压力与被告走到了一起,2011年4月21日在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酗酒闹事,打骂原告,且对原告的儿子心灵造成了严重伤害,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XX辩称,1、被告张XX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2、原告陈X起诉离婚的理由和事实是歪曲捏造,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实际并未欠陈X5万元,是答辩人被迫签订的显示公平的婚内财产协议,出具的借条,应撤销或变更;3、婚姻存续期间,陈X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登记在其名下房产的贷款25155.67元,应依法进行分割。4、要求原告支付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支出的拍婚纱照、损坏被告相机等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在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近年来常为家庭事务生气、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夫妻婚内经济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本协议从2014年1月10日签订即生效。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夫妻双方产生的相关经济关系经男女双方协商处理,自本协议签订起,一切经济关系按协议开始。”其中第二项第一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男女双方各自的所有收入(含工资、福利等一切收入及个人物品)归属各自所有和支配,一方不得干预另一方的资金(物品)使用及分配的权利。”第二项第七条约定:“在双方前期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共同缴纳的房屋贷款部分以及其增值份额,连同共同添置的财产部分,双方协商由男方支付女方伍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该居住房及婚后购置的相关财产(包括该协议签订后购买登记在男方名下的相关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女方只享有使用和居住权。”2014年1月9日,被告张XX向原告陈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张XX现借陈X现金伍万元(50000元),月息一分五,还款时一起结算。借款人:张XX2014年1月9日”。

2007年原告陈X购置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南段嘉瑞名苑8号楼东二单元三楼西户的房产一套,2009年8月1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该房购置至今一直由原告的父母陈立志、李金花夫妻居住、管理,交纳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住房贷款由其父母陈立志、李金华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据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X提出离婚,被告张XX同意离婚,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被告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夫妻婚内经济协议书约定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张XX应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该协议及借条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XX辩称,该协议是其被迫签订的,应撤销或变更,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陈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南段嘉瑞名苑8号楼东二单元三楼西户房产一套,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问题,该房登记于2009年8月11日,系原告陈X的婚前个人财产,且该房一直由原告陈X的父母居住、管理,住房贷款由原告父母偿还,交纳的住房贷款应视为原告父母的合法财产,故对被告要求分割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支付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支出的拍婚纱照、损坏被告相机等损失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15‰计算,从2014年1月9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X负担150元,被告张X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