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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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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业、陈道至、陈亚敏、陈彦玲、陈虹羽诉被告左钢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886号 原告陈业,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陈道至,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系陈业长子。 原告陈亚敏,女,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系陈业长女。 原告陈彦玲,女,汉族,住河南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886号

原告陈业,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陈道至,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系陈业长子。

原告陈亚敏,女,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系陈业长女。

原告陈彦玲,女,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系陈业次女。

原告陈虹羽,女,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系陈业三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钢,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业、陈道至、陈亚敏、陈彦玲、陈虹羽诉被告左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业、陈彦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伟光,被告左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陈业与妻子梁亮在被告左钢处租房住,2015年1月20日下午约6时梁亮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在与梁亮争吵过程中,不顾梁亮年迈体衰,对其进行侮辱谩骂,造成梁亮在争吵过程中突然倒地昏迷不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有关部门对梁亮的尸检鉴定认定梁亮死亡的直接诱因系生前情绪激动。可见被告对梁亮的侮辱谩骂行为是导致梁亮死亡的直接诱因。为维护死者梁亮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交通费等共计138117.91元。

被告左钢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被告并未对死者梁亮进行谩骂和侮辱。二、原告诉称死者梁亮在争吵时倒地不起,事实上死者是在当天夜里突然病发。梁亮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死者梁亮生前与原告陈业在被告左钢处租房居住。2015年1月20日,死者梁亮因琐事骂街,当天下午约六时,被告左钢出面阻拦,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左钢将死者梁亮门口放的桌子扔至院内。后原告陈业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派员处警,对争吵双方进行劝解。调解完毕后当晚死者梁亮身体不适,2015年1月21日2:30,梁亮死亡。2015年1月26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公安分局委托,湖北统计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梁亮部分器官、案情材料及尸检照片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送检器官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合现有案情、死亡经过、毒化检验结果、原尸检记录及照片,综合分析,认为梁亮系重度高血压病激发脑出血并破入脑室,最终因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其生前情绪激动可成为脑出血的诱因。

另查明,死者梁亮生前患有高血压和心脏类疾病。公安干警离开之后,死者梁亮身体状况出现异常,但死者家属未及时采取救治措施。

还查明,梁亮生于1947年8月12日。死者梁亮与原告陈业育有一子三女,分别是长子陈道志、长女陈亚敏、次女陈彦玲、三女陈虹羽。死者梁亮与五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案卷材料、处警视频、出租车发票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属于民间矛盾。梁亮和被告左钢发生口角后,梁亮因重度高血压病激发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引发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其病发前虽与被告左钢有争吵行为,导致其情绪激动,但其争吵行为与其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构成一般的民事侵权,故五原告以侵权事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左钢和年纪较大的梁亮争吵,显然不当,梁亮的死亡又给五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和精神创伤,而梁亮死亡又与被告的行为有一定的关联,如不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不能显示法律公平,因此,本院酌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辩称梁亮的去世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的意见予以采纳,要求驳回五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左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陈业、陈道至、陈亚敏、陈彦玲、陈虹羽经济损失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业、陈道至、陈亚敏、陈彦玲、陈虹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原告陈业、陈道至、陈亚敏、陈彦玲、陈虹羽负担1030元,被告左钢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