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军,男,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郑东强诉被告朱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东强委托代理人赵虎、袁永强,被告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东强诉称,原告是被告朱军的雇员,2012年11月16日原告在京港粤高速公路驻马店市驿城区境内西侧邓庄排沟桥牌西侧约400米处给被告干活期间受伤,被送至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三天后随即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住院花费大量费用,被告朱军除支付第四人民医院所花费用外其他费用分文未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1886.44元。 被告朱军辩称,原告郑东强不是被告雇佣人员,也不是被告让其去的干活地方,是原告跟着其他人去的。被告没有让原告干活,中午一、两点钟原告跟着去修锯,回来试锯时放了棵树,树倒时原告跑到树下面去了,被砸伤。赔偿应该由买树的刘二东承担,而且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过7000元的医疗费。刘二东是买树方,他花8000元工钱雇佣的被告,被告又找的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东强受被告朱军雇佣为其伐木。2012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位于京港粤高速公路驻马店市驿城区境内西侧邓庄排沟桥牌西侧的伐木工地干活,期间原告和另一人去修过电锯后,回来试锯时,被树砸伤。当日送至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闭合性胸部损伤。2012年11月19日,原告转院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1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胸部广泛皮下气肿。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793.02元。后原告自行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3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郑东强胸部损伤结果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需要人民币陆仟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2235元。原告在驻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费用4000元。 另查明,原告郑东强与其妻焦小晶于2000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郑钰舰;于2010年5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郑钰雯。原告父亲郑志发出生于1948年6月15日,原告兄弟三人,原告郑东强一家及其父亲均为农村户口。 再查明,在本院调取的驻森公驿受字(2012)第0009号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中,2012年12月18日原告郑东强在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11月16日下午2点左右,徐新华试了一下锯,原告在旁边看着,锯倒一棵就把原告砸着了,后来120就把原告送到了第四人民医院,原告住院花了40000多块钱,朱军分两次总共出了4000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朱军在讯问笔录中称:伐树时刘二冬安排了其叔叔去,他在现场看着,防止别人偷树,在现场清点拉走多少车,朱军认识郑东强,是罗店乡街北的,伐树当天郑东强也在场,他是乘着谭立海的车过去的,被告并没有雇他,他是自己去的,因为双方认识,被告也碍着面子没有撵走原告。伐树第一天就把原告砸着了,后来被告把郑东强送到医院,被告总共出了6000多元医药费。2012年12月19日刘二东的叔叔刘丙后在询问笔录称:第一天伐树时,树倒了,砸着了一个伐树工人,后来120把受伤的工人拉走了,伐树工人刘丙后不认识,都是被告朱军找的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工作,其在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但原告作为伐木工人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自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对自己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793.02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原告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且原告未对该费用提出诉讼请求,故原告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审理;2、误工费2966.72元(9416.10元/年÷365天×115天),原告系农村户籍,应当依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至其定残之前一日;3、护理费1404.10元(28472元/年÷365天×18天),原告从受伤至出院之日共计18天,应当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计算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5、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6、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0元/年×20年×30%),原告伤残构成八级伤残,计算标准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另因原告有被抚养人三人,其中郑志发的为10300.99元(6438.12元/年×16年×30%÷3人);郑钰舰的为5794.31元(6438.12元/年×6年×30%÷2人);郑钰雯的为15451.49元(6438.12/年×16年×30%÷2人),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1546.79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鉴定、检查费2235元;9、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不客观真实,结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该项损害为150元。以上合计133132.23元,被告应当承担其中的60%,计款79879.34元。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按原告认可被告为其花费4000元,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八级势必给今后的生活、劳动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理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确定原告该项损失为9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8879.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8487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东强各项损失共计84879.3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郑东强负担600元,被告朱军负担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 洁 审判员 李胜利 审判员 梁中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