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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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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松洋、苗杰与被告刘雪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073号 原告蔡松洋,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苗杰,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杰,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刘雪,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073号

原告蔡松洋,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苗杰,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杰,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刘雪,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松洋、苗杰与被告刘雪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松洋的委托代理人苗杰及原告苗杰、被告刘雪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松洋、苗杰诉称,2012年7月,被告刘雪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诸市信用社贷款300000元,由二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贷款,原告被逼无奈,借钱替被告将贷款和利息返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一直不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贷款本金300000元。

被告刘雪辩称,刘雪贷款300000元,二原告提供担保属实。如原告确已代为偿还该笔贷款,刘雪愿意偿还二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另外,被告将300000元贷款中的100000元在二原告明知的情况下,交给贾明杰使用,因此,贾明杰应当承担贷款300000元中100000元的偿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蔡松洋、苗杰分别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诸市信用社(以下简称诸市信用社)提供了《担保承诺书》,约定:苗杰、蔡松洋同意为刘雪在诸市信用社申请经营性借款叁拾万元,期限24个月,用于购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7月24日,被告刘雪和诸市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雪向诸市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固定利率,月利率11.1993‰;由蔡松洋、苗杰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7月24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刘雪未返还诸市信用社借款,原告苗杰、蔡松洋作为担保人返还了诸市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935.6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蔡松洋、苗杰为被告刘雪在诸市信用社贷款3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7月24日,蔡松洋、苗杰作为担保人担保人返还了诸市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935.63元的事实,有诸市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蔡松洋、苗杰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刘雪应返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将300000元贷款中的100000元在二原告明知的情况下,交给贾明杰使用,因此,贾明杰应当承担贷款300000元中100000元的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松洋、苗杰300000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