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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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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XX诉被告乔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被告乔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贾XX与被告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才、被告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

被告乔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贾XX与被告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才、被告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乔X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实行家庭暴力,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均未判决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要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乔俊豪由被告抚养。

被告乔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原告婚后购买的保险8万元,系婚后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务5.3万元,应共同承担,原告娘家建房,双方投资16万元,原告应返还其8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12月23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名乔X甲。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原告又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2014年6月19日,经本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曾因购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社雪松分社贷款50000元,已偿还5000元,余款45000元未还,后被告于2013年5月1日以1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他人。

庭审中,被告主张向秦XX借款1000元,欠泸州酒钱7000元,原告向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缴纳保险16100元,并提出向原告娘家盖房子出资16万元,原告对上述主张均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处理家庭问题产生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且长期分居生活,据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乔俊豪现跟随被告生活,基于现实情况及今后子女成长、生活方面考虑,本院确定乔俊豪仍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当支付相应抚养费。被告主张原告缴纳保险16100元系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8000元,对原告父母盖房子出资16万元,均应平均分割,但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要求分担共同债务45000元的问题,因该贷款用于购买车辆,而该车辆已由被告以15000元出售,故该债务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负担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XX与被告乔XX离婚。

二、婚生子乔X甲随被告乔XX生活,原告贾XX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6月起付至乔俊豪18周岁时止,每月的20日前支付一次。

三、共同债务45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负担3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瑞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