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贾超诉被告驻马店市溪盛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奚盛置业有限公司、徐永旺、奚延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贾超,男,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溪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与骏马路交叉口置地新天地1号楼

河南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贾超,男,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溪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与骏马路交叉口置地新天地1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永旺,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南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路东迎宾路南17座1单元2层2001号。

法定代表人延河,职务总经理。

被告徐永旺,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奚延河,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贾超诉被告驻马店市溪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溪盛实业公司)、河南奚盛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奚盛置业公司)、徐永旺、奚延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到庭,被告驻马店市溪盛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奚盛置业有限公司、徐永旺、奚延河经本院公司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超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月息1.5%,借款用途为汤阳县城中村建设项目,并约定借款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正常记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万分之五/天的罚息。2013年3月14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月息1.5%。其他内容约定和2013年3月7日所签订合同内容一致,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两次借款提供担保,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收据,借据及还款计划书,第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有担保函,现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及罚息18000元。

被告驻马店市溪盛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奚盛置业有限公司、徐永旺、奚延河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7日,原告贾超作为甲方(出资人)、被告溪盛实业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奚盛置业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短期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第二条:借款利息月息1.5%。第三条:乙方借款用途为汤阴县城中村建设项目并保证专款专用,乙方应合法使用借款。为保证甲方(出资人)的资金安全,担保人同意用在建项目楼房作为抵押,每平米按800元价格抵押。第四条:乙方还款方式:详见还款计划书。第五条:丙方为本次借款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详见担保函。第六条:……。同日,被告溪盛实业公司、奚盛置业公司与原告贾超分别签订还款计划书、收据、担保函、借据各一份,“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1.5%,及还款日期、还款利息、还本息的时间及数额。被告奚盛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盖章:奚延河。“收据”记载:今收到出借人贾超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00000元。时间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此收据为主合同的附件,收款人(借款人)签字:驻马店市溪盛实业有限公司,付款人(借款人)签字:贾超,担保人(公司):河南奚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章:奚延河,2013年3月7日。“担保函”记载:尊敬的贾超先生/女士:感谢您参加本公司的理财业务,并与2013年3月7日于借款人驻马店溪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您的理财金额是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息1.5%,合同履行之日起,由我公司为您提供如下担保:一、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二、本保证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三、借款协议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由我公司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四、本保证自我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盖章并加公章后生效。担保人(公章):河南奚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盖章:奚延河。日期:2013.3.7。“借据”记载:“今借到贾超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00000元,时间为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驻马店市溪盛实业有限公司,出借人:贾超,担保人(公司)河南奚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章:奚延河。2013年3月7日”

2、2013年3月14日,原告贾超作为甲方(出资人)、被告溪盛实业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奚盛置业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短期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第二条:借款利息月息1.5%。第三条:乙方借款用途为汤阴县城中村建设项目并保证专款专用,乙方应合法使用借款。为保证甲方(出资人)的资金安全,担保人同意用在建项目楼房作为抵押,每平米按800元价格抵押。第四条:乙方还款方式:详见还款计划书。第五条:丙方为本次借款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详见担保函。第六条:……。同日,被告溪盛实业公司、奚盛置业公司与原告贾超分别签订还款计划书、收据、担保函、借据各一份,“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1.5%,及还款日期、还款利息、还本息的时间及数额。被告奚盛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盖章:奚延河。“收据”记载:今收到出借人贾超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00000元。时间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此收据为主合同的附件,收款人(借款人)签字:驻马店市溪盛实业有限公司,付款人(借款人)签字:贾超,担保人(公司):河南奚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章:奚延河,2013年3月14日。“担保函”记载:尊敬的贾超先生/女士:感谢您参加本公司的理财业务,并与2013年3月14日于借款人驻马店溪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您的理财金额是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息1.5%,合同履行之日起,由我公司为您提供如下担保:一、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二、本保证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三、借款协议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由我公司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四、本保证自我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盖章并加公章后生效。担保人(公章):河南奚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盖章:奚延河。日期:2013.3.14。“借据”记载:“今借到贾超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00000元,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驻马店市溪盛实业有限公司,出借人:贾超,担保人(公司)河南奚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章:奚延河。2013年3月14日”。

另查明,被告徐永旺系被告驻马店市溪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奚延河系被告河南奚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收据、担保函、借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