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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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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赵XX,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金鹤,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又名杨X),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赵XX,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金鹤,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又名杨X),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焦志刚,驻马店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X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鹤、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起经常争吵、打架,分居近一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大女儿由被告抚养,小女儿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3间和存款90000元,原、被告各一半。

被告杨XX辩称,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5日,婚生一女,名赵甲、2010年11月7日,婚生一女,名赵乙。原、被因家庭琐事生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生活中存在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今后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子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