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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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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贺芹与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驻马店市健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虹光,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贺芹与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

被告驻马店市民医院,住所地:驻马店市健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虹光,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贺芹与被告驻马店市第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贺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虎、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贺芹诉称,2014年6月16日下午十四时二十分左右,原告夫妇为其女儿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五楼儿康科做缺氧康复治疗时,原告出科室门去洗手间,因走廊地面刚拖过湿滑,致原告滑倒摔伤。造成右腿髌骨骨折,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0837.58元。后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689.92元。

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不是在被告处摔伤,且原告属成年人,精神和视力都正常,有完全认知和辨别能力,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自己承担责任。被告在科室门口下坡处放置有脚踏垫,已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下午十四时二十分左右,原告夫妇为其女儿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五楼儿康科做缺氧康复治疗时,原告出科室门去洗手间时,因走廊地面未放置脚踏垫且刚拖过地,地面湿滑,原告失足滑倒摔伤。当即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8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0697.58元。出院后复诊检查费140元。出院诊断:右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按指导进行功能活动;2、定期复查(指1、3、6、9几个月);3、不适随诊;4、建议休息6个月。后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原告参加有新农合,医疗费已报销2481.2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焦满意护理。原告赵贺芹及丈夫焦满意是驻马店市驿城区烧山居委会烧盆店东组居民。

还查明,原告父亲赵成安、1949年4月20日出生,母亲王秋荣、1951年6月24日出生,二人居住于驻马店市西平县芦庙乡蔡庄村委四组。原告有兄弟姊妹三人。原告儿子焦昂,2000年2月5日出生;女儿焦冰冰,2013年8月28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出院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贺芹在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摔伤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医院系为病人及其家属服务的场所,对其服务场所的环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医院的工作人员拖地后,地面湿滑,又未放置脚踏垫,导致被告滑倒摔伤,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赵贺芹为成年人,在湿滑地面行走时,自己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其也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356.38元(10697.58元-2481.2元+140元);2、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4、护理费954.77元(29041元/年÷365天/年×12天),原告受伤后住院12天,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5、误工费13377.45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218天),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原告首次定残之前一日;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伤残九级,赔偿系数为20%,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7、鉴定费1200元;8、后续医疗费6000元;9、交通费100元,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数额不符合本地交通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其中赵成安的为5252.55元(5627.73元/年×14年÷3人×20%),王秋荣的为6002.91元(5627.73元/年×16年÷3人×20%),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其中焦昂的为4446.59元(14821.98元/年×3年÷2人×20%),焦冰冰的为23715.17(14821.98元/年×16年÷2人×20%),以上合计159457.94元。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上述款项30%的赔偿责任,即款47837.38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情况及原告伤情,其中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50837.38元。被告辩称其在事发地点放置有脚踏垫,但证人到庭证明原告受伤时被告并未放置防滑的脚踏垫,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贺芹各项损失共计50837.38元。

二、驳回原告赵贺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原告负担182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于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