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邵X诉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404号 原告邵X,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X,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纬一路。 原告邵X与被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404号

原告邵X,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X,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纬一路。

原告邵X与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珂,被告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诉称,2010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11月5日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11年6月1日生下儿子程甲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几天,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在外另居,长年不归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程甲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给原告(从2011年6月起到2029年6月止,每月2000元);3、驻马店市开发区纬一路弘佳花园9号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程XX辩称,首先其房子是弘佳花园8号楼12楼东户,不是9号楼。1、其同意解除与邵X的婚姻关系;2、同意婚生儿子程甲X由原告邵X抚养,同意按月支付抚养费从2015年7月起到2029年6月止,每月1500元;3、驻马店市纬一路弘佳花园8号楼房子应属其个人财产,该房是其于2010年1月首付6.2万元按揭购买的,而后一直以每月1800元偿还银行贷款。2011年11月5日,其与原告邵X登记结婚,婚后其一直独自偿还贷款,被告认为该房屋应归其所有。另原告父母曾为该房购置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其愿意按照当时价格给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5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1日生育一子程甲X。双方近年来常为家庭事务生气、争吵,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驻马店市开发区纬一路弘佳花园8号楼12楼东户,2010年1月14日被告程XX与驻马店新世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当日缴纳首付款62000元。自2010年2月12日起每月偿还房贷1800元。2012年10月24日缴纳契税6120元。

婚后,该房屋基础装修花费5万元,柜式空调1个6000元,卧室空调2个共5500元,主卧床4000元,次卧床1600元,电视机3500元,小电视机2200元,冰箱、洗衣机共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6800元。

还查明,被告程XX系驻马店市消防支队现役军人,2015年4月份个人工资单应发工资6675元,实发工资658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原告邵X提出离婚,被告程XX同意离婚。据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程甲X的抚养问题,原告邵X提出由其抚养,被告程XX支付抚养费,被告程XX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应当按照被告程XX的实发工资收入的25%内支付,以每月1600元为宜。关于驻马店市开发区纬一路弘佳花园8号楼12楼东户房产的所有权问题,该房购房合同签订于2010年1月14日,首付款支付于2010年1月份,发生在原、被告婚前,应确定该房为被告程XX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该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婚后由一方或双方偿还的房屋按揭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至,每月1800元,被告共计支付房贷104400元,以及双方认可的房屋装修款、屋内物品共计76800元,房屋契税6120元,以上各项共计18732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邵X与被告程XX离婚。

二、婚生子程甲X由原告邵X抚养,被告程XX每月支付程甲X抚养费1600元,从2015年5月起付至程甲X18周岁止,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各支付一次。

三、位于驻马店市纬一路弘佳花园8号楼12楼东户的房产一套(含房屋装修款)及屋内物品归被告程XX所有。被告程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邵X财产补偿价款93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