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435号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树红,男,1975年5月2日出生,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塔寺三组。 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驻马店市分行。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1221号。 法定代表人尤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李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书英,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屹东,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回族,住平舆县古槐镇西塔寺街181号。 原告陈勇与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驻马店市分行、李立恒、冯书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驻马店市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李建,被告李立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冯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勇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李立恒,为其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驻马店市分行干活时从屋顶掉下来摔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期间被告已支付75091.36元医疗费,拒绝支付余下费用,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4065元。 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驻马店市分行辩称,农发行与平舆县三祥防水防潮施工队是合同关系,而陈勇是在三祥施工队承包的农发行维修工程中干活受伤的,与农发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合同规定发生事故的费用由三祥施工队负责,且农发行已经付清了三祥施工队的工程款。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驻马店市分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立恒辩称,原告陈勇受伤不是在为被告干活期间发生的,而是原告着急回平舆为其爱人烧一七纸,将小孩送给被告的爱人冯书英临时代为照顾,原告由于慌不择路,不慎从三楼楼顶掉到二楼,导致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念于亲情为其垫付了10余万元的医疗费等。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书英辩称,原告陈勇是让其照顾孩子才进入施工场地,其受伤是个人行为造成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下午,原告带其女儿在被告李立恒经营的平舆三祥防水防潮施工队承包施工的驻马店市文明路1221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驻马店市分行三楼楼顶进行采光顶修理时,不慎从三楼楼顶坠落至二楼室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救治,被告冯书英陪同,病例现病史记载:“家属代诉,1小时前在工地干活时不慎从二楼坠落”。原告住院治疗33天,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一、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脑肿胀;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眼眶内眼球后出血;6、颅骨多发骨折;7、双侧额颞顶部皮下血肿。二、上消化道出血。三、双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75091.36元,由被告李立恒、冯书英支付。2014年7月27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颅骨修复术,住院治疗20天,2014年8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颅骨缺损。出院医嘱:1、注意修护患处,防止再损伤;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29838.56元,2014年3月24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后期医疗费用做出鉴定,经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30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1800元。诉讼中,被告冯书英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但鉴定期间被告冯书英未到场,也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部门未做出新的鉴定结论。 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8月至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塘坊庄38号租房居住。妻子陶小分,于2013年8月14日去世。原告母亲邢翠英,生于1944年1月6日,现居住于平舆县高杨店乡陈刘村委上湾,有子女三人,大儿子于1999年去世,现由次子陈浩、三子陈勇抚养。原告有三个子女,长女陈一帆,生于2003年6月9日,二女陈一秀,生于2007年7月29日,两个女儿现在驻马店市第十二初级中学上学,三女陈一婷,生于2009年2月22日,现在驻马店市华中幼儿园就读。 还查明,平舆三祥防水防潮施工队系李立恒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立恒和被告冯书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你单位要求我局协助你单位调查的平舆三祥防水防潮施工队未在我局进行备案登记,河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中也无该单位资质信息”。2014年11月6日,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次给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你单位要求我局协助你单位调查的平舆县三祥防水防潮施工队未在我局进行备案登记,河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中无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例、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李立恒雇佣的施工人员,其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立恒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书英系被告李立恒妻子并实际参与施工管理,应与被告李立恒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驻马店市分行与被告李立恒签订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属承揽法律关系,其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资质的平舆三祥防水防潮施工队,存在选任过错,根据过错程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驻马店市分行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本人在施工中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其应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李立恒与其冯书英共同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长年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租房居住,原告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且其住所地已属行政规划区,并已成立办事处、社区等,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492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3、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天);4、误工费11229.70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183天),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原告首次定残之前一日;5、护理费4216.91元(29041元/年÷365天/年×53天),原告受伤后两次共计住院53天,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6、鉴定、检查费1800元;7、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伤残八级,赔偿系数为30%,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其中陈一帆的为31126.16元(14821.98元/年×7年×30%),陈一秀的为48912.53元(14821.98元/年×11年×30%),陈一婷的为57805.72元(14821.98元/年×13年×30%),邢翠英的为8441.60元(5627.73元/年×10年×30%÷2人),以上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146286.01元;以上合计404440.72元。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驻马店市分行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款80888.14。被告李立恒、冯书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款283108.50元,扣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75091.36元费用,余额为208017.14元。根据三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驻马店市分行应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李立恒、冯书英应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请求按照鉴定报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后续的颅骨修复术已实际治疗,并在诉讼中提出主张,故本院不予重复计算。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驻马店市分行辩称其发包工程的承包方具备施工资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立恒、冯书英辩称原告系送孩子后,不慎坠楼,与被告冯书英在医院病例中的陈述不一致,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立恒、冯书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勇各项损失共计218017.14元。 二、限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驻马店市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勇各项损失共计83888.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被告李立恒、被告冯书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于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