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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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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彦霞诉被告晁桂菊陈保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陈彦霞,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董子琪,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晁桂菊,女,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在驻马店市看守所羁押。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陈彦霞,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董子琪,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晁桂菊,女,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在驻马店市看守所羁押。

被告陈保才,男,195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彦霞与被告晁桂菊、陈保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子琪,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彦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3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晁桂菊作为借款人立下借据,约定月息2分。此后的两个月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自2014年5月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

被告晁桂菊辩称,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没有见到原告的借款,是原告委托晁桂菊将款放入担保公司理财,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原告的理财款不能要回,是因担保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晁桂菊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押,并已起诉到区法院,原告的款项已经记入该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金额中,民事后果应由原告自负,晁桂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现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建议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恢复审理。3、原告陈彦霞与孙书其的关系有待核实。

被告陈保才辩称:1、同晁桂菊答辩意见;2、陈保才并不知道原告与晁桂菊之间款项往来等事情,也没有见到原告的款项,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陈保才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陈保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晁桂菊向原告陈彦霞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彦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贰分按月付息,借款人:晁桂菊,2014年2月23号”。上述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存入被告晁桂菊的账户。后因原告找被告追要未还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陈彦霞与孙书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和2014年4月1日被告晁桂菊分两次存入孙书其账户利息8000元。

还查明,2014年2月23日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同期贷款月利率为0.5125%,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同期贷款月利率分别调整为0.5%、为0.4792%、0.4583%。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彦霞主张被告晁桂菊借其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被告对借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借款系民间借贷法律贷关系。被告晁桂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借款发生时至2015年2月28利率按月息贰分即20‰支付,2015年3月1日后月息贰分即20‰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已支付的两个月8000元利息在履行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晁桂菊辩称的三点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保才辩称不知借款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问题,对此被告陈保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保才的主张不能对抗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晁桂菊、陈保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彦霞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8利率按月利率20‰支付,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已付的80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