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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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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春霞与被告陈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812号 原告陈春霞,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 被告陈玉丽,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张宏凯,河南千嘉律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812号

原告陈春霞,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

被告陈玉丽,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张宏凯,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春霞与被告陈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霞、被告陈玉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霞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借其现金10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

被告陈玉丽辩称,2013年3月1日,陈春霞通过高建找到陈玉丽,给陈玉丽98000元,让陈玉丽放到泰德投资担保公司。2013年5月30日,泰德投资担保公司的合同到期后,陈春霞让陈玉丽代其把钱放到迟深投资担保公司,月息6分,2013年8月30日到期。期间,迟深公司将利息转给陈玉丽,陈玉丽再交给陈春霞,其中2013年6月1日给陈春霞利息9100元、2013年7月给陈春霞利息3000元、2013年7月30日给陈春霞利息3000元。陈玉丽将陈春霞的钱交给迟深投资担保公司的业务经理,该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本案应移交刑事部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陈玉丽借原告陈春霞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陈春霞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陈玉丽2013.5.30日至8.30日

陈春霞直接扣除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按月利率2%),实际交付给陈玉丽94000元。借款到期后,因陈玉丽未还款,陈春霞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陈玉丽提交了袁玉芝出具的收据一份:今借陈玉丽现金叁拾万元整。其称这300000元中有其自己的200000元和原告陈春霞的100000元,放到迟深投资担保公司了。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陈玉丽还提交了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用于证明其于2013年6月1日给陈春霞利息9100元、2013年7月给陈春霞利息3000元、2013年7月30日给陈春霞利息3000元。从该对账单显示不出上述3笔款是转给原告陈春霞,原告陈春霞对此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玉丽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陈春霞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玉丽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陈玉丽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陈春霞在借款发生时,直接扣除6000元利息,实际交付给陈玉丽94000元,故借款本金应按94000元计。双方约定月息2分,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玉丽辩称,其与陈春霞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陈春霞委托其将钱放到迟深投资担保公司。原告陈春霞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玉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春霞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