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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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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永花、李梅、李红梅、李均梅与被告李一帆、李一琳、第三人冯菲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李永花,女,汉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李梅,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李红梅,女,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李均梅,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李永花,女,汉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李梅,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红梅,女,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李均梅,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清,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强,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李一帆,女,汉族,住驻马店市练江路。

法定代理人冯菲,女,汉族,住驿城区。与原告母女关系。

被告李一琳,女,汉族,住驻马店市练江路。

法定代理人冯菲,女,汉族,住驿城区。与原告母女关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菲,女,汉族,住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花、李梅红梅、李均梅与被告李一帆、李一琳、第三人冯菲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花、李梅、李红梅、李均梅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清,被告李一帆、李一琳及其法定代理人冯菲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张春峰,第三人冯菲及其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张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和李春洪系兄妹关系,四原告与李春洪的父亲李尿、母亲李金兰截止1989年前后将驿城东新庄居委会高门楼西组31号房产建成现状。后四原告先后结婚成家,李春洪与被告冯菲同居,2000年1月李一帆出生,2005年3月李一琳出生。父亲李尿于2005年9月2日去世,李春洪于2012年4月20日去世,母亲李金兰于2012年6月5日去世。原告父母去世后,遗留遗产(位于驿城区东新庄居委会高门楼西组31号的19间房产)始终未予分割,现由原告李均梅管理。现因承人因分割遗产发生纠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尿、李金兰的遗产(位于驿城区东新庄居委会高门楼西组31号的19间房产)。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二被告母亲与李春洪系夫妻关系,爷爷奶奶的房产一直由二被告和其母亲冯菲管理,

第三人述称,其与李春洪系夫妻关系。李春洪父母由李春洪和第三人赡养,李金兰去世前的主要生活靠冯菲赡养。第三人应当依法参与遗产分配。原告起诉要求继承的房产中有三间系第三人和李春洪婚后建设,不属于李尿和李金兰的遗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花、李梅、李红梅、李均梅与死者李春洪系兄妹关系,其父母李尿、李金兰。李春洪与第三人冯菲于200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00年1月21日生育一女李一帆,于2005年3月12日生育一女李一琳。李尿于2005年9月2日去世,李春洪于2012年4月20日去世,李金兰于2012年6月5日去世。

另查明,李尿生前与李金兰、李春洪、冯菲一起生活;李春洪生前,李金兰和李春洪夫妻共同生活;李春洪去世后,李金兰和冯菲一起生活。李尿丧葬事宜由李春洪夫妻操办,李金兰丧葬事宜由冯菲负责操办。

还查明,李尿生前建设堂屋楼房二层(一层五间、二层四间)、东屋瓦房三间、西屋瓦房二间、南屋及大门二间、猪舍一个。现该处房产由二被告和冯菲占有使用。李春洪生前与冯菲出资建设西屋瓦房三间。诉讼中,经四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房产做出资产评估报告,经评估,堂屋楼房二层(一层五间、二层四间)价值157378元、东屋瓦房三间25166元、西屋瓦房五间49795元、南屋及大门二间18749元、猪舍一个1478元,共计252566元;四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明、证人证言、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四原告是死者李尿和李金兰的子女,应为李尿和李金兰的继承人。被告李一帆、李一琳是死者李春洪的子女,其与第三人冯菲、李金兰是死者李春洪的继承人,又因李春洪先于李金兰死亡,故二被告亦是李金兰遗产的代位继承人。冯菲在李金兰生前对其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其要求参与遗产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适当分配给其遗产。冯菲与死者李春洪系夫妻关系,其依法属于李春洪的继承人。死者李尿去世时,留有下列财产:堂屋楼房二层(一层五间、二层四间)、东屋瓦房三间、西屋瓦房二间、南屋及大门二间、猪舍一个,总价值222689元,上述房产李金兰享有50%的所有权,剩余部分应当由四原告和李春洪、李金兰共同继承,李春洪作为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适当多分配遗产,故本院酌定其分得的份额为20%,四原告和李金兰分得16%;李春洪去世时,冯菲应对李春洪继承所得及其夫妻共同财产西屋三间房产享有50%的所有权,剩余部分由二被告、冯菲和李金兰各继承25%;李金兰去世时,四原告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二被告作为李春洪的代为继承人参与分配,冯菲作为继承人之外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人适当分配遗产,故本院酌定冯菲应分得10%,四原告各分得18%,二被告共分得18%。根据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意见,冯菲与李春洪出资建设的西屋瓦房三间价值应当为29877元。根据上述分配计算后,四原告对诉争的堂屋楼房二层(一层五间、二层四间)、东屋瓦房三间、西屋瓦房五间、南屋及大门二间、猪舍一个(共价值252566元)共应分别分得价值42237.13元的财产,冯菲应分得价值46158.97元的财产,被告李一帆、李一琳应分别分得价值18729.26元的财产。二被告属未成年人,且第三人冯菲和李春洪所建房产与死者李尿、李金兰的房产处于同一院落内,本着照顾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方便使用的原则,诉争房产应分配给二被告和第三人所有,并由二被告和第三人将四原告应分得的份额折价补偿给四原告。四原告主张院落内的财产均为李尿、李金兰的遗产,但被告证人到庭证明了其中西屋三间属李春洪、冯菲所建,并有村民集体证明为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冯菲对两位老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一事,亦有村民代表到庭作证,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应由原告和被告、第三人分担,故二被告和第三人应支付给四原告各41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东新庄居委会高门楼西组31号院落内的房产(堂屋楼房二层(一层五间、二层四间)、东屋瓦房三间、西屋瓦房五间、南屋及大门二间、猪舍一个)归被告李一琳、李一帆和第三人冯菲所有。

二、限被告李一琳、李一帆和第三人冯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花、李梅、李红梅、李均梅折价补偿款各42237.13元、鉴定费各41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0元,原告李永花、李梅、李红梅、李均梅各负担1000元,被告李一帆、李一琳、第三人冯菲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 洁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李胜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