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周红星,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秀勤,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周红星与被告肖秀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星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秀勤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红星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肖秀琴向其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肖秀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肖秀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肖秀琴(身份证号:412827198509050026)今借到周红星60000元整,归还期为2013年11月之前,利息为1分,在11月之前归还周红星本金和利息,借款人,肖秀琴,2013年8月10日。”该款原告经追要被告未返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借条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中载明了被告肖秀琴借原告60000万元的内容,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6000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肖秀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红星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8月10日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如被告肖秀琴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肖秀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子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