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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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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钰娴与被告高新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张钰娴,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风光路南段花苑小区。 委托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风光路南段花苑小区。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张钰娴,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风光路南段花苑小区。

委托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风光路南段花苑小区。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钰娴与被告新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钰娴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凯、被告高新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钰娴诉称,其与被告高新来于200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高新来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其身心遭受严重伤害,其曾多次报警,被告高新来虽经公安干警训诫批评却不予改正,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高新来离婚;婚生女由被告高新来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高新来支付损害赔偿金30000元。庭审后以被告怀疑婚生女非其亲生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子女,被告高新来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高新来辩称,其与原告张钰娴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同意与原告张钰娴离婚,要求抚养子女,原告张钰娴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张钰娴要求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钰娴与被告高新来于200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高博雅。张钰娴系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员工,其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证明为2014年10-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938月、2938元、3738元。但本院根据被告高新来的申请调取其在建设银行账户上的工资、奖金发放记录为6000余元。被告高新来系驻马店市第二初级中学教师,2014年12月、2015年1-2月每月实发工资的70%为2290.20元。2006年原告张钰娴所在单位集资在驻马店市风光路南段花苑小区建房,原告张钰娴购买其中北楼东单元十楼西户住房一套。原告张钰娴分别于2006年12月21日、2007年7月2日交纳购房款各40000元。双方结婚后,又以原告张钰娴的名义于2007年12月7日交纳购房款40000元,2009年4月31日交纳购房款50000元,2010年4月6日交纳购房款71350.81元,另外提取原告张钰娴2007年住房公积金7000元用于交纳购房款。2013年10月11日原告张钰娴交纳办理房产证的各项费用16115元(预交20000元,退回3885元)。期间被告高新来曾经向其同学、同事、亲戚借款用于交纳购房款,并已偿还。2014年11月3日该房屋以原告张钰娴为所有权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201443799号,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两人经常因家庭锁事生气,2014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高新来在家中殴打原告张钰娴,张钰娴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到现场调查处理时,张钰娴又不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不追究高新来的法律责任,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双方从2014年12月分居生活,女儿由双方轮流照顾。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高新来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0894.53元,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原告张钰娴住房公积金余额为46974.96元。双方共同财产有美的空调两台,55寸创维电视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儿童家具一套。审理中原告张钰娴、被告高新来均认可位于驻马店市风光路南段花苑小区北楼东单元十楼西户一套住房现市场价值470000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张钰娴的父母借给张钰娴现金100000元用于交纳购房款,其父母明确表示该款项赠与张钰娴个人所有。双方分居期间,被告高新来经常向原告张钰娴发送短信,一直怀疑女儿不是其亲生女,要求作亲子鉴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工作关系,原告张钰娴经常出差,家庭生活所需的燃气费、水电费、网络费大部分由被告高新来交纳。

《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住房公积金对账单、证人证言、单位证明、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录音资料、手机短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是否判决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张钰娴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高新来亦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张钰娴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的等行为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张钰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新来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原告张钰娴要求被告高新来支付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果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女高博雅现已五岁,原、被告均坚持要求抚养子女,并要求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张钰娴由于工作原因经常出差,以前婚生女高博雅由被告高新来照顾的较多,且原告张钰娴在起诉书及庭审时也明确表示要求被告高新来抚养女儿,因此本院认为,婚生女高博雅由被告高新来抚养较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高新来抚养女儿高博雅,要求原告张钰娴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高新来要求原告张钰娴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的标准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被告均有固定的工作及固定的收入,结合两人的工资收入水平及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张钰娴每月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双方居住的位于驻马店市风光路南段花苑小区北楼东单元十楼西户一套住房,虽然所有权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钰娴单独所有,原告张钰娴在双方结婚前也交纳购房款80000元,但该房屋的大部分购房款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原告张钰娴婚前交纳的购房款80000元及婚后张钰娴的父母自愿赠与张钰娴个人100000元购房款可以认定为张钰娴个人所有。由于该房屋系原告张钰娴所在单位集资兴建,主要居住的是张钰娴单位的职工,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钰娴单独所有,且张钰娴占有的比例大。因此该房屋应判决归原告张钰娴所有为宜,张钰娴应当向被告高新来支付相应的价款。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市场价值470000元,因此本院对该房屋的价值可按照双方认可的价值处理。扣除原告张钰娴婚前交纳的80000元及其父母赠的100000元,下余的290000元,应由双方平均分割,鉴于女儿高博雅跟随被告高新来生活,被告高新来可以适当多分,高新来可以分割其中的160000元,张钰娴分割其中的130000元。双方共同财产中的两台美的空调由于不便于拆除,可归原告张钰娴所有。55寸创维电视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儿童家具一套均归被告高新来所有。现原告张钰娴住房公积金余额为46974.96元,高新来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0894.53元,因此原告张钰娴应当再支付给被告高新来差额1304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钰娴与被告高新来离婚。

二、婚生女高博雅由被告高新来抚养,原告张钰娴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高博雅年满18周岁止,限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