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023号 委托代理人王东兴,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驿珠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葛国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庭旺,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高居委会谷邢庄. 被告河南迎君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国强。 原告彭永红与被告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河南迎君山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红委托代理人王东兴,被告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庭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迎君山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永红诉称,被告葛国强于2015年1月1日向其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迎君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约定利息,其多次催要本息无果,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葛国强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3、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河南迎君山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对借据、借款事实、数额予以认可,但由于公司现在没有现金偿还原告,请求分期偿还借款或者以公司财物抵偿债务或者原告以其借款向公司入股。 被告河南迎君山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彭永红(出借人)与被告葛国强(借款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葛国强向彭永红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月利率为2%,付息方式为按月每月1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归还本金,担保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迎君山实业有限公司(甲方、抵押人)与郑金玉、彭永红、国新华、朱新兰、段志新、彭远方、樊景荣(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河南迎君山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葛国强分别向郑金玉(60万)、彭永红(50万)、国新华(40万)、朱新兰(84万)、段志新(74万)、彭远方(10万)、樊景荣(50万)借款368万元进行抵押担保,河南迎君山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确山县竹沟镇鲍棚村肖湾村民组的林地使用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林权证编号C410801986467)抵押给抵押权人,用于偿还葛国强的该借款。由于被告葛国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经原告彭永红多次追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抵押担保合同、林权证等证据予以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彭永红主张被告葛国强借其现金50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葛国强出具的借据为据。被告葛国强对该借款事实、借款数额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葛国强于2015年1月1日与原告彭永红签订借款合同,葛国强向彭永红借款500000元,虽然合同约定借款届满期限为2015年5月1日,原告彭永红主张权利时双方签订的借款尚未履行期限届满,但被告葛国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彭永红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彭永红已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因此彭永红诉请解除借款合同并无不当,但由于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已无解除合同的必要,而被告葛国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彭永红要求被告葛国强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彭永红主张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原告彭永红与被告葛国强约定的月利率2%违反法律规定,故超出部分不予以保护,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原告彭永红诉请被告葛国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中,原告彭永红与保证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河南迎君山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担保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葛国强没有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彭永红可以要求借款人葛国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河南迎君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彭永红诉请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河南迎君山实业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河南迎君山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国强追偿。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葛国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永红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河南迎君山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河南迎君山实业有限公司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国强追偿。 三、驳回原告彭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河南迎君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怡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