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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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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莹与被告闫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414号 原告徐莹,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与骏马路交叉口华新小区。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王世果(实习),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雨,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 原告徐莹与被告闫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414号

原告徐莹,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与骏马路交叉口华新小区。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王世果(实习),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雨,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

原告徐莹与被告闫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强、王世果(实习)、被告闫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莹诉称,其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有祯。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两人常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闫有祯由其抚养,被告闫雨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一次性支付至闫有祯年满18周岁。

被告闫雨辩称,其与原告婚后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徐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有祯。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双方产生一系列矛盾。被告闫雨于2015年2月从原告的父母家搬出另外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莹与被告闫雨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是否判决当事人离婚的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根据原告徐莹陈述,双方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徐莹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徐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莹与被告闫雨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