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重字第35号 原告朱美勤,住河南省西平县焦庄乡席王寨村四组182号,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同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尼永贵,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美勤诉被告驻马店市正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美勤于2012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的三笔货款被扣划是否经朱美勤同意、该三笔货物是否经朱美琴的丈夫郑长兴联系、该三笔货物杨连坡是否支付货款等事实不清,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驻民四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驿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同亮、尼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美勤诉称,其系被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的销售商之一,按双方约定,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从其的帐户上划扣相应货款后,向其发货。2012年8月,原告发现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将部分批次的货款划扣后,没有将相应的货物发送给原告,涉及金额共计105875元,要求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返还该款项。 被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发给杨连坡三批货物扣划朱美琴的货款,是经过朱美琴授权的,帐已与朱美琴结清,有其丈夫郑长兴出具的证明为据,朱美琴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朱美琴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系饲料生产企业,2010年与2011年间,该公司与饲料经销户之间的业务运作模式是:购货商将其银行卡交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处由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掌管,并将专用帐户密码告知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购货方将拟购的饲料价款汇入其上述帐户并告知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业务人员联系好运货车辆后,与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指定的区域经理联系,区域经理确认后与公司财务人员联系,运货司机向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索取发货单,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核对区域经理提供的货物数量、种类、客户姓名、运货车辆车牌号后,扣划该购货商帐户的相应购货资金,开具发货单(发货单编有号码,为多联单,司机领取的为客户留底单)并交给运货司机,司机凭发货单并按发货单上载明的信息将货物运至客户处,运费由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支付给运货司机,业务员按业绩获取奖金、提成等报酬,由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打入业务员的个人帐户。 原告朱美琴系在西平县从事饲料经销业务的个体商户,2010年至2011年间曾经销被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生产的饲料,朱美琴系被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周爱国的客户。周爱国系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在西平县的区域经理,也是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2011年8月19日、25日、26日,经周爱国通知被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分别划扣原告朱美琴三批货款32400元、40875元、32600元,合计105875元。但被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却将相应的三批货物发给了西平县养殖户杨连坡。该三批货物的发货单上的信审意见栏上均显示有“周爱国通知刷朱美琴卡”,客户名称均显示为“驻马店西平盆尧徐杨杨连坡”,发货单并对发货物的产品编号、产品名称、规格、订购数量进行了明确的标注。庭审中,杨连坡出庭作证否认收到该三批货物。现朱美琴与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终止。 朱美琴的丈夫郑长兴当时系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的编外业务员之一,但朱美琴不属于郑长兴的客户。杨连坡系郑长兴的客户。2011年郑长兴辞去其业务员职务,经2012年算帐,郑长兴以“证明”的形式向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出具年终奖明细一份,主要内容是: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郑长兴联系的客户为4户,分别是杨连坡、朱凤鸽、陈贯才、库麦屯,郑长兴应得到的年终奖共计68951.8元,加之郑长兴为该4家客户垫付的月折差价,共计110000元。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的区域经理周爱国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书面确认。2012年8月9日,郑长兴向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2011年全年年终奖<伍万玖仟玖佰陆拾壹元整>,公司给我结清,以后不再追究年终奖的事情。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 上述事实有,银行明细单,发货单样本,“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美琴系被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的饲料销售商,按照双方约定的销售模式,朱美琴将其银行卡及专用帐户密码交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处掌管,朱美琴将拟购的饲料价款汇入其上述帐户并告知区域经理周爱国,由周爱国确认后通知公司财务人员划款发货,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经其区域经理周爱国通知公司财务人员划扣了朱美琴三批货款,就应当向朱美琴交付相应的货物,但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却将相应的三批货物发给了西平县养殖户杨连坡,而杨连坡又否认收到该三批货物。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没有向朱美琴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没有向朱美琴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朱美琴与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终止,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应将划扣朱美琴三批货款105875元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由于朱美琴没有诉请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因此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只应返还货款1058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