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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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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新建与被告闽怀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976号 原告李新建,住驻马店市中华路西段王楼。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怀胜,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盘龙山路。 原告李新建与被告闽怀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976号

原告新建,住驻马店市中华路西段王楼。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怀胜,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盘龙山路。

原告新建被告闽怀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文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云飞、被告闽怀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建诉称,其与被告系上下楼层邻居关系,其住五楼西户,被告居住在六楼西户。2014年6月起发现自己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下水管道被接长了将近10米,挪动了原来的位置。第二天经其询问得知是被告挪动了其太阳能,其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恢复其太阳能下水管道位置,但被告拒绝恢复;2014年10月,其发现卫生间扣板有滴水声音,并渗下水珠,打开扣板查看,发现楼上下水管周围有水渗出,于是找到被告要求立即修复漏水处,但被被告拒绝。因此要求被告修复自己房屋漏水处,赔偿其修复天花板费用1000元;赔偿其恢复太阳能热水器的维修费用1000元。

被告闽怀胜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无事实依据;房屋漏水系房屋质量问题,是开发商责任,与其无关,其已经将房屋退还给开发商,其移动原告的太阳能是为了修复房顶漏水并已经告知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案外人王文新用自己的宅基地与建筑商合作开发建成一栋六层楼房,根据双方约定,王文新分得4套房产。原告李新建从王文新处购买了该房产中位于五楼西户的一处房产,并于2013年装修入住。被告闽怀胜于2013年12月从开发商手中购买了位于六楼西户的房产一套,并于2014年6月入住。被告入住后发现其购买的房屋顶层漏水,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楼房楼梯处的墙面出现裂缝,每逢下雨,雨水顺着楼梯处的裂缝处首先渗到原告的门头上,再从原告的门头上渗到被告的门头上,于是被告闽怀胜个人对房屋顶层准备修复。因原告在该楼顶装置有太阳能热水器,被告闽怀胜多次告知原告要求其移动太阳能以便于其修复楼顶,并让房主王文新也通知原告,但原告一直没有配合移动太阳能,于是被告就自行移动了原告的太阳能。后来原告发现其太阳能被他人挪动,又得知系被告所为,并发现自己卫生间天花板有滴水声音,并渗下水珠,于是其就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予以修复,并将其挪动的太阳能挪回原处,但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双方曾多次发生纠纷,虽经王文新调解,但未果。2014年11月10日,原告找驻马店市永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卫生间漏水处进行了维修,支付材料费、施工费共计100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找太阳能经销商将被告移动的太阳能挪回原处,并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工钱共计1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将房屋退还给了开发商。诉讼中原告对其卫生间渗水的原因及其损失数额放弃评估鉴定,被告要求评估鉴定,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发票、证人证言等有关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损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作为上下楼之间的邻居,当双方居住的房屋楼顶出现渗水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时,应当相互配合,被告多次告知原告,要求其移动其所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以便于修复房屋时,原告应予以配合,但原告拒绝配合,被告无奈才挪动原告的太阳能热水器,因此原告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被告自行移动原告的太阳能热水器,虽然是为了修复公共所有的房屋楼顶,但应保证被移动的太阳能不被损害,其自行移动原告的太阳能,以至于造成太阳能损害,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对该损害后果均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闵怀胜的赔偿责任。结合该案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及后果,可认定原告对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即400元,被告对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即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自身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卫生间天花板渗水所形成的原因没有经过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而原告又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因此造成原告卫生间渗水的原因无法确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修复天花板费用1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闵怀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建修复太阳能的损失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新建负担120元,被告闵怀胜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