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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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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献文与被告王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899号 原告李献文,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 被告王东升,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 原告李献文与被告王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899号

原告李献文,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

被告东升,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

原告李献文与被告东升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献文诉称,被告王东升于2009年向其借钱28万元,经其多次催要,王东升于2013年12月7日向其出具了还款协议份,但至今王东升仍未向其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王东升偿还其欠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王东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东升因做水果生意需要资金先后于2010年3月、2010年11月、2011年7月向原告李献文借款10万元、3万元、15万元,合计共28万元,其中对于2010年3月、2010年11月的两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即30‰,对于2011年7月的一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即40‰,截止到2013年12月7日,被告王东升共计向原告李献文支付利息近20万元。2013年12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王东升向原告李献文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我欠李献文本金计贰拾捌万元,今年元旦前一次性还清,到时如以前所说再还利息,利息到时一个月还1万元,如还不上按3%利息再收利息”。后原告李献文多次向被告王东升追要,被告王东升不予归还。原告李献文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予以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献文主张被告王东升借其现金280000元的事实,由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王东升出具的还款协议为据。王东升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原告李献文主张的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要求被告王东升返还借款2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李献文主张的利息,双方所达成的还款协议已经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李献文请求被告王东升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李献文要求被告王东升支付的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东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献文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王东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人民陪审员  候艳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怡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