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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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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玉梅与被告肖德兰、王庆榕、胡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李玉梅,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段庄新村。 委托代理人姚云峰(系李玉梅之子),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 被告肖德兰,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大道北岗楼问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李玉梅,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段庄新村。

委托代理人姚云峰(系李玉梅之子),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

被告肖德兰,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大道北岗楼问天阁小区。

被告王庆榕,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大道北岗楼问天阁小区。

被告胡晓,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

原告李玉梅与被告肖德兰、王庆榕、胡晓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峰、被告胡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德兰、王庆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梅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肖德兰、王庆榕向其借款560000元,被告胡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初至今,经其多次向被告肖德兰、王庆榕、胡晓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肖德兰、王庆榕偿还其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胡晓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胡晓辩称,其虽然是肖德兰、王庆榕的担保人,但其也是受害人,其与原告李玉梅样被肖德兰、王庆榕借款未还,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肖德兰、王庆榕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庆榕、肖德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庆榕、肖德兰向原告李玉梅借款560000元,被告胡晓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同日,被告王庆榕、肖德兰向原告李玉梅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玉梅现金伍拾陆万元整.人民币(¥560000元),借款人肖德兰、王庆榕,担保人胡晓。”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3%。被告肖德兰、王庆榕依照口头约定向原告李玉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8日。2014年12月初至今,原告李玉梅多次向被告肖德兰、王庆榕、胡晓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玉梅主张被告肖德兰、王庆榕借其现金56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肖德兰、王庆榕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胡晓对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肖德兰、王庆榕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原告李玉梅与被告肖德兰、王庆榕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肖德兰、王庆榕于2013年10月18日向李玉梅借款56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肖德兰、王庆榕就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李玉梅偿还借款,被告肖德兰、王庆榕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李玉梅要求被告肖德兰、王庆榕偿还借款5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玉梅主张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原告李玉梅与被告肖德兰、王庆榕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以保护,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中,原告李玉梅与保证人胡晓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肖德兰、王庆榕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玉梅可以要求被告肖德兰、王庆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同时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胡晓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李玉梅诉请被告胡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晓辩称其虽然是肖德兰、王庆榕的担保人,但也是受害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胡晓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德兰、王庆榕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德兰、王庆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梅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胡晓与被告肖德兰、王庆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胡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德兰、王庆榕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肖德兰、王庆榕、胡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怡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