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85号 委托代理人姚云峰(系李玉梅之子),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前进6组。 原告李玉梅与被告肖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梅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肖德兰向其借款30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12月初至今,经其多次向被告肖德兰催要无果,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肖德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肖德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肖德兰向原告李玉梅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李玉梅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玉梅现金叁拾万元整.人民币(¥3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经原告李玉梅追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玉梅主张被告肖德兰借其现金30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肖德兰出具的借条为据。肖德兰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玉梅主张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李玉梅要求被告肖德兰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关于原告李玉梅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李玉梅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李玉梅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肖德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李玉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玉梅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肖德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怡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