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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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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喜与被告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重字第50号 原告张喜,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二巷17号。 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翟战伟,该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重字第50号

原告张喜,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二巷17号。

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翟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爱国,住上蔡县党店镇忙忙村44号,系翟战伟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喜被告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1)驿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被告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驻民四终字第2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驿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张喜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驻民四终字第3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被告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爱国、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诉称,原告借用被告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资质与甘肃省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电煤合同,于2010年5月14日、5月22日,向华英商贸有限公司汇款67.3万元用于购买电煤,由华英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将1271吨电煤发到河南省南阳鸭河口电厂。2010年8月12日,南阳鸭河口电厂将该批电煤货款76.3万元汇入被告帐户,原告从被告帐户中取出31.3万元,剩余货款45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5万元及利息。

原告张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28日,张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10万元的现金交款单、河南省夏泰商贸有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汇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10万元的记帐回执及河南省夏泰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丁建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15万元现金的交款单,丁建伟于2010年1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10万元、30万元的两份现金交款单,该五份证据用于证明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中的购煤货款75万元归其所有;2、张喜于2010年5月14日、5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分别汇给张生贵445250元、228000元,用于证明是其借用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与甘肃省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并将购煤款汇入甘肃省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3、刘秋华于2010年4月22日通过中国银行将75万元汇入其个人帐户的结算义务申请书,用于证明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汇给刘华秋的购煤货款75万元归其所有;4、丁连伟于2007年7月3日向其出具的收条及公安机关对丁连伟的讯问笔录,用于证明丁连伟曾经借其108万元借款及丁连伟委托丁建伟归还其借款45万元;5、2010年8月12日,南阳天益发电有限公司转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763501.95元电子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其汇入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的购煤款通过南阳天益发电有限公司汇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其将其中的31.3万元取出,剩余货款45万元被被告占有。

被告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喜个人没有经营电煤的资格,公司从没有将其煤炭经营资质借用给张喜经营电煤,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挂靠经营;从张喜个人帐户汇给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的67.3万元是该公司的货款,与华英商贸有限公司、南阳鸭河口电厂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也是该公司,张喜没有投资,张喜只是给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帮忙的会计,因此,张喜称借用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煤炭经营资质,要求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张喜的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张喜于2010年5月14日、5月22日两次汇入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张生贵个人账户的购煤款673250元是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的款;2、2010年4月10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与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和2010年4月18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与南阳天益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与他人签订合同及交纳税款的是该公司;3、煤炭经营资格证,用于证明该公司具有煤炭经营资格;4、刘秋华出具的证言及出庭陈述,用于证明2010年1月13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将购煤款75万元汇给刘秋华,因生意没做成,刘秋华于2010年4月22日又将该75万元按照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的指定汇入张喜个人帐户;5、丁建伟出具的证言及出庭陈述,用于证明丁建伟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1日汇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三笔款共计55万元,是丁建伟归还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的欠款及投资款,不是丁连伟归还张喜的45万元借款;6、驻马店市公安局《情况通报》,用于证明2010年4月公安机关正在调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担心其的帐户不安全,才安排刘秋华把75万元货款汇入张喜个人帐户。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具有煤炭经营资质。2009年12月28日,原告张喜通过其个人帐户汇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10万元,通过河南省夏泰商贸有限公司汇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10万元。案外人丁建伟于2009年12月28日汇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15万元,于2010年1月11日汇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两笔款,分别为10万元、30万元,至此,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中有筹集的购煤货款共计75万元。2010年1月13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75万元从该公司帐户汇给案外人刘秋华,委托刘秋华采购电煤,因生意没做成,刘秋华于2010年4月22日又将该75万元退回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由于当时公安机关正在调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担心其的帐户不安全,刘秋华按照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的安排将该款项汇入张喜个人帐户。2010年4月10日,翟爱国代表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与甘肃省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以每吨车板价650元的价格向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电煤10000吨,总价款650000元,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按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的计划组织发运货物等事宜。2010年5月14日、5月22日,张喜分两次将购煤款673250元汇入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张生贵个人账户,用于履行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与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2010年4月18日,翟爱国代表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与南阳天益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向天益发电有限公司出售煤炭,交货地点为南阳鸭河口电厂。合同签订后,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从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煤炭由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发往南阳鸭河口电厂,2010年8月12日,南阳天益发电有限公司将购买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煤炭的货款763501.95元汇入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2010年8月18日,张喜从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帐户将其中的313000元货款取走,尚有余额450501.9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