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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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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大友与被告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454号 原告付大友,住河南省潢川县江家集镇姚楼村盘岗组。 委托代理人朱允来、张利(实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勇,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十三香路。 委托代理人姜喜全、王涛,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454号

原告付大友,住河南省潢川县江家集镇姚楼村盘岗组。

委托代理人朱允来、张利(实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勇,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十三香路。

委托代理人姜喜全、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大友与被告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大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允来、张利、被告杨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大友诉称,2010年7月,被告杨勇为了支付其工人的生活费用向其借现金35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其工地的款项没有结清为由不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

被告杨勇辩称,其与原告付大友之间系雇佣关系,其给付大友干活,付大友应当支付其工程款,因付大友一直没有给其支付工程款,所以其并不欠付大友款项。另外其借的是鑫发装饰工程公司的钱,并不是付大友的钱,付大友无权向其主张权利,要求驳回付大友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付大友承包鑫发装饰工程公司工程中的木工施工项目,并介绍被告杨勇到该工地做钢筋工。期间被告杨勇为了支付其工人的生活费用,分别于2010年7月3日、2010年8月7日、2010年9月4日三次向付大友借现金35000元,杨勇并向付大友出具三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鑫发装饰工地生活费伍仟元整(5000.00元);今借到付大友处生活费壹万元整(10000.00元);今借到付大友处鑫发装饰工程生活费计贰万元整(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杨勇向原告付大友借款35000元,有杨勇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勇应当偿还付大友的借款,付大友要求杨勇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勇辩称其与付大友之间系雇佣关系,其给付大友干活,付大友应当支付其工程款,因付大友一直没有给其支付工程款,所以其并不欠付大友款项,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与付大友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杨勇虽然提交曹乃皇、侯平新的证明,但并没有提交两人的身份证明,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明不予采信。即使杨勇与付大友存在雇佣关系,但双方对工程款并没有实际结算,杨勇也没有提供付大友欠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如果付大友的确欠杨勇工程款,杨勇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杨勇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大友借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杨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怡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