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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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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艳丽与被告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113号 原告冯艳丽,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土管所家属院。 被告葛国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 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驿珠路中段。 法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113号

原告艳丽,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土管所家属院。

被告葛国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

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驿珠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葛国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庭旺,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高居委会谷邢庄。

原告艳丽与被告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艳丽、被告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庭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艳丽诉称,被告葛国强于2014年4月24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5%,服务费为月利率0.5%。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葛国强于2014年11月1日向其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其多次催要本息无果,请求:1、被告葛国强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和服务费;2、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冯艳丽诉称的借款事实存在,对借据予以承认,但由于公司现在没有现金偿还原告,请求分期偿还借款或者以公司财物抵偿债务或者原告以其借款向公司入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冯艳丽(出借人)与被告葛国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葛国强向冯艳丽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付息方式为按月每月20日支付利息,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还款计划书》、支付服务费计划书,约定葛国强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按照月息1.5%的利率向冯艳丽支付利息每月1500元,于2017年7月24日偿还本金。葛国强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向冯艳丽各支付服务费500元。2014年4月24日,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保证人)向冯艳丽出具了担保函,为葛国强向冯艳丽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冯艳丽出具了收取借款100000元的收据。

2014年11月1日,原告冯艳丽(出借人)与被告葛国强(借款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葛国强向冯艳丽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合同约定月利率2%,付息方式为按月每月1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归还本金,担保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葛国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经原告冯艳丽多次追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支付服务费计划书、担保函,收据等证据予以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冯艳丽主张被告葛国强借其现金40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合同、收据为据。被告葛国强对该借据合同及借款事实、借款数额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葛国强于2014年4月24日向冯艳丽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方式、还款计划,葛国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按时向冯艳丽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息。葛国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冯艳丽要求被告葛国强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冯艳丽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中已经约定为月利率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葛国强应当按照约定向冯艳丽支付利息。至于原告冯艳丽主张的服务费,因没有法律依据,该相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葛国强于2014年11月1日与原告冯艳丽签订借款合同,葛国强向冯艳丽借款300000元,虽然合同约定借款届满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双方之间的借款尚未达到履行期限,但被告葛国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冯艳丽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冯艳丽已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冯艳丽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葛国强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冯艳丽要求被告葛国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原告冯艳丽与被告葛国强约定的月利率2%违反法律规定,故超出部分不予以保护,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案中,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向冯艳丽出具了担保函及担保合同,为葛国强向冯艳丽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葛国强没有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冯艳丽可以要求借款人葛国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冯艳丽诉请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国强追偿。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