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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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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新会与被告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被告葛国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 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驿珠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葛国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庭旺,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高居委会谷邢庄. 原告刘新会与被告葛国强、驻马

被告葛国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

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驿珠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葛国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庭旺,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高居委会谷邢庄.

原告新会与被告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会的委托代理人党志丹、被告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庭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会诉称,被告葛国强于2014年7月24日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约定利息,其多次催要本息无果,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葛国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新会诉称的借款事实存在,对借据予以承认,但由于公司现在没有现金偿还原告,请求分期偿还借款或者以公司财物抵偿债务或者原告以其借款向公司入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刘新会(出借人)与被告葛国强(借款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葛国强向刘新会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合同约定月利率2%,付息方式为按月每月1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归还本金,担保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葛国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经原告刘新会多次追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担保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新会主张被告葛国强借其现金5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合同为据。被告葛国强对该借据合同及借款事实、借款数额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葛国强于2014年7月24日与原告刘新会签订借款合同,葛国强向刘新会借款50000元,虽然合同约定借款届满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原告刘新会主张权利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尚未履行期限届满,但被告葛国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刘新会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刘新会已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因此原告刘新会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葛国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新会主张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原告刘新会与被告葛国强约定的月利率2%违反法律规定,故超出部分不予以保护,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案中,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向刘新会出具了担保合同,为葛国强向刘新会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葛国强没有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刘新会可以要求借款人葛国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刘新会诉请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国强追偿。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新会与被告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

二、限被告葛国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国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葛国强、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怡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