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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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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玉杰与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卢玉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 委托代理人陈青,张巍,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涛,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纱厂家属院。 原告卢玉杰与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卢玉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

委托代理人陈青,张巍,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涛,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纱厂家属院。

原告卢玉杰与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玉杰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王涛向其借款100000元,事后被告王涛先后向其还款80000元,余下欠款20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还款,要求被告王涛偿还其欠款20000元及利息5741.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7日,至法律文书生效日止)。

被告王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王涛以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卢玉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玉杰拾万元整现金﹤100000.00﹥”。此后,被告王涛分别于2011年5月、2012年1月归还原告卢玉杰欠款60000元和20000元,余下20000元欠款至今未予以归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卢玉杰主张被告王涛借其现金20000元的事实,由其举证被告王涛出具的借条为据。王涛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卢玉杰主张的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涛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玉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人民陪审员  候艳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怡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