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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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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国华、郑贺影与被告杨忠理、杨玉红、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常国华,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乡王楼村委湖滨小区。 原告郑贺影,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乡王楼村委湖滨小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忠理,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国华,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乡王楼村委湖滨小区。

原告郑贺影,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乡王楼村委湖滨小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忠理,住驻马店市解放路西段万家花园内。

被告杨玉红,住驻马店市解放路西段万家花园。

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风光路中段100号,机构代码:68079982-0。

法定代表人杨忠理,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国华、郑贺影与被告杨忠理、杨玉红、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国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恒,被告杨忠理、杨玉红、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国华、郑贺影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杨忠理、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杨忠理向其借款110万元,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房产予以担保。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的1号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返还其本金10万元,余款100万元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日期两次分别展期到2014年2月20日、2015年的2月20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从2014年9月份至今的利息一直未付。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14万元,以及诉讼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将被告所担保的房产判给原告以冲抵本金利息;被告支付利息及本金的逾期滞纳金63万。

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借款属实,但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加滞纳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当予以保护。

被告杨忠理辩称,其同意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实际借款人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原告请求的63万元的滞纳金和利息合计数额不应当超过法律规定。

被告杨玉红辩称,实际借款人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其作为杨忠理的妻子对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常国华(出借人)与杨忠理(借款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忠理向原告常国华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每月的1号前支付利息。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高新区御锦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1层门面房200平方米的一套房产(合同号0045285)抵押给常国华为杨忠理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郑贺影通过农业银行将借款110万元汇到被告杨忠理的账户上。同日,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给郑贺影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忠理于2013年10月21日返还原告常国华、郑贺影本金10万元,余款100万元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日期两次分别展期到2014年2月20日、2015年的2月20日。被告杨忠理按照合同约定向常国华、郑贺影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份,从2014年9月份停止支付利息。

另查明,原告常国华与郑贺影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忠理与杨玉红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卡业务回单、收据、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常国华、郑贺影主张被告杨忠理向其借款100万元,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和收据,被告杨忠理对借款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常国华、郑贺影要求被告杨忠理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原告常国华、郑贺影主张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2%在2014年11月22日前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忠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2日开始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违反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以保护,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常国华、郑贺影要求被告支付本金的逾期滞纳金63万因为与利息重复计算,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常国华、郑贺影诉求将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房产判令给他们以冲抵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忠理与杨玉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杨忠理、杨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杨忠理、杨玉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常国华、郑贺影要求被告杨忠理、杨玉红共同返还借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忠理没有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偿还原告常国华、郑贺影的借款,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对被告杨忠理欠原告常国华、郑贺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常国华、郑贺影要求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忠理、杨玉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国华、郑贺影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国华、郑贺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30元由被告杨忠理、杨玉红负担,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怡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