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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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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清亚诉被告龚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被告龚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动物药厂家属院。 原告廖清亚诉被告龚田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发现,原告廖清亚曾于2015年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龚田离婚,审理中,原告廖清亚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

被告龚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动物药厂家属院。

原告廖清亚诉被告龚田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发现,原告廖清亚曾于2015年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龚田离婚,审理中,原告廖清亚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龚田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廖清亚撤回起诉,该裁定书于2015年3月19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廖清亚于2015年初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廖清亚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龚田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了(2015)驿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廖清亚撤回起诉。因此原告廖清亚在(2015)驿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廖清亚的起诉属于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廖清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