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926号 法定代理人冯霞(系张云翔之母),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书畅,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驿珠小区. 法定代理人闻庆超(系闻书畅之父),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驿珠小区. 委托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第二初级中学,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57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1882548-0。 法定代表人曹文营,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耀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7586506-6。 法定代表人刘四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云翔与被告闻书畅、驻马店市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第二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财产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翔的法定代理人冯霞、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被告闻书畅的法定代理人闻庆超、委托代理人匡凯、被告第二中学委托代理人周耀河、被告驻马店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家鑫诉称,其系第二中学学生,2014年9月9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其和其他同学在学校体育器材上玩,被告闻书畅用脚把他从云梯上踹下,致使其胳臂受伤致残,先后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009.52元(含鉴定费),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被告闻书畅、第二中学赔偿医疗费22009.52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38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合计143185.32元,被告驻马店财产保险公司在校园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闻书畅辩称,学校的体育设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造成原告张云翔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学校第二中学承担,并且学校已经为在校学生在驻马店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驻马店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 被告第二中学辩称,对于原告张云翔受伤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闻书畅用脚把其从云梯上踹下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闻书畅及其监护人承担。另外原告张云翔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支持。即使学校对原告张云翔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学校已在驻马店财产保险公司为在校学生投保了校园责任保险,学校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由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驻马店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云翔受伤是因为被告闻书畅用脚把其从云梯上踹下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闻书畅及其监护人承担。如果法院审理认定学校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责任,原告张云翔是该学校在该公司投保校园责任险的学生,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张云翔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的原告张云翔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云翔系被告第二中学七年级八班学生,被告闻书畅系被告第二中学八年级学生,2014年9月9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张云翔和其他同学在学校操场体育器材(云梯)上玩时,被告闻书畅也到该云梯是玩,后被告闻书畅用脚把原告张云翔从云梯上踹下,致使其胳臂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云翔的班主任刘勇立即将原告张云翔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该医院检查为左尺桡骨远端骨皮质中断,断端错位明显,结论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为其给予石膏固定。当天原告张云翔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双骨折。2014年9月11日,该医院为原告张云翔行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于2014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0549.52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活动,预防骨折移位;3、适当加强功能锻炼;4、一个月后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6、如出现剧疼、红肿及时随诊”。后原告张云翔又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11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复查,共支付检查费160元。根据原告张云翔母亲冯霞的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云翔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用进行了评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驻军卫司法鉴(2014)临意字第31号司法评定意见书,结论为:被评定人张云翔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1000元。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驻军卫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云翔左前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张云翔共支付鉴定费1380元。原告张云翔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闻书畅的父亲闻庆超为原告张云翔垫付医疗费15000元。 被告第二中学的体育器材安装在学校操场上,体育器材下面铺设的地垫为橡胶层,其中原告张云翔所使用的云梯下面铺设的橡胶层地垫的厚度不足0.010米,严重小于《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国家标准规定的体育器材地面铺设的地垫平均厚度不低于0.025米,并且学校操场所铺设的橡胶层有严重缺损的现象。 2014年8月31日,被告第二中学以该校为被保险人在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校园责任保险,驻马店财产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为该校签发校园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ZZF201441280000000087。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约定注册学生人数包括原告张云翔在内共计4153人,校方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45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万元。 另查明,原告张云翔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书、住院证、出院证、 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收费票据、校方花名册、保险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闻书畅作为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初中二年级学生,对其作出的行为应当具备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充分认识到其用脚将原告张云翔从云梯上踹下所造成的后果,其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张云翔受伤致残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闻书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闻庆超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