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067号 原告张党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城关镇弦山北路。 委托代理人张东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金雀路。 原告张党生与被告张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党生委托代理人张东海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文杰下落不明,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张文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党生诉称,被告张文杰于2013年3月8日向其借款20万元,经其多次催要无果,请求被告张文杰偿还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文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杰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张党生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党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担保人袁卫平”。后原告张党生多次向被告张文杰追要,被告张文杰未予归还,故原告张党生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党生主张被告张文杰借其现金200000元的事实,由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张文杰出具的借条为据。张文杰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原告张党生主张的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张党生要求被告张文杰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虽然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对利息予以约定,但由于被告张文杰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张党生的借款,故被告张文杰应当承担因逾期还款而给原告张党生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文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党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怡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