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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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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付星与被告任连均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任付星,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金桥办事处邵店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方根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连均,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任付星,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金桥办事处邵店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方根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连均,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金桥办事处邵店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付星与被告任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付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耀、被告任连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付星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将原告打伤。请求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68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7228元。

被告任连均辩称,原告无故到村委闹事,其劝阻时,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对损害后果有重大过错;原告存在过度医疗行为,对此行为产生的费用应有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任连均与原告任付星因个人恩怨发生纠纷,双方先是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后在住驻马店市金桥办事处邵店居委会门前见面,任连均对任付星进行了殴打。

事发当天,原告任付星到驻马店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共计住院2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为主、继续院外治疗,任付星花费医疗费用1188.61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任付星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用25962.72元。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膝关节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月。

2012年10月2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作出金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任连均行政处罚七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处罚。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住院的住院时间和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任付星合理住院时间建议为30日。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期间不合理费用共计8970.29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

原告提交16张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上述票据存在票号相连现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及此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关于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请求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票据及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花费医疗费18181.04元。2、误工费,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任付星合理住院时间建议为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月。故原告的误工应为60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应为3681.87元(22398.03元÷365天×60天)。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按1人计算为2386.93元(29041元÷365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30天,应为60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30天,应为300元。6、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存在票号相连现象,本院确定为2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5349.84元。被告任连均承担原告损失的70%,计款17774.89元。其它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为此案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因原告住院时间和用药的合理性存在误诉,故该费用原告承担720元,该款从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连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付星各项损失共计17024.89元。

二、驳回原告任付星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62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责任编辑:国平